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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1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2025号原告税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卫平,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税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卫平,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波、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胡某乙,现年八岁。2012年4月2日,被告骑摩托车搭载原告与越野车相撞致使被告严重受伤。被告伤愈出院后,原告一直精心照料被告,但是被告受伤后留下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开始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并进行漫骂侮辱恐吓,使原告生活在恐惧之中。对于原告应得的国家征地补偿款,被告及其家人亦占为己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税某某抚养;3、被告支付原告及小孩应得的国家征地补偿款2508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已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且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出车祸后,正积极锻炼,谋求生活自理,愿与原告好好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2012年4月2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留下后遗症丧失劳动力,由被告的家人和原告照顾。此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因征地拆迁补偿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户口页、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已有八年之久,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应予以珍惜。由于原、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时缺乏沟通和信任,致使双方之间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沟通,相互理解,增强信任,互敬互爱,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