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终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分龙岗路78号。法定代表人陈尾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良,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军,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魏信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杨信超。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杨阳。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杨礼奉。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解永凤。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连生。上诉人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江公司)与上诉人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涌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军、上诉人魏信芳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涌江公司承接了汇豪酒店5至12层的土建建造及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土建部分于2010年10月15日开工,于2011年1月25日完工。之后,涌江公司将土建工程部分转包给吴克才。经刘太平介绍,杨智明于2010年底到汇豪酒店工地做工,工资为140元/天。2011年3月4日,杨智明在从东屏老家返回溧水汇豪酒店工地途中,经X201线4K+83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溧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智明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1年5月12日,杨智明亲属向原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7月4日,原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1)04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智明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涌江公司对此认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19日,原溧水县人民政府作出(2011)溧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溧人社工认字(2011)0468号工伤认定决定。涌江公司对此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2012)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涌江公司要求撤销溧人社工认字(2011)04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涌江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得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杨智明的亲属魏信芳(妻)、杨信超(子)、杨阳(女)、杨礼奉(父)、解永凤(母)为工伤待遇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原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1.涌江公司一次性支付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涌江公司自2011年4月起分别支付杨礼奉、解永凤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1828元/月。涌江公司和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等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涌江公司要求:1.对溧劳人仲案【20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二项进行纠正;2.对死者杨智明父亲的身份予以重新确认。庭审中,涌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对(2012)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同时,对于案件当事人魏信芳及委托代理人姚连生涉嫌伪证以及妨碍人民法院诉讼秩序罪将该案移送公安进行审查。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要求:涌江公司支付杨智明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227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520元/月、其他损失50400元等。另查明,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年。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杨智明因工死亡,其近亲属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涌江公司在杨智明工作期间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杨智明因工死亡,涌江公司应支付其近亲属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等要求涌江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礼奉、解永凤系杨智明父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涌江公司自杨智明死亡的次月起按照杨智明每月工资的30%分别支付杨礼奉、解永凤供养亲属抚恤金。杨智明工作期间工资为140元/天,即每月3045元(140元/天×21.75天),杨智明2011年3月4日因工死亡,涌江公司应当自2011年4月起分别支付杨礼奉、解永凤供养亲属抚恤金914元/月(3045元×30%),合计1828元/月(914元×2人)。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称杨智明的工资为4200元/月(140元/天×30天),平时没有休息日,该主张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不予支持。杨智明的丧葬费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实际获得赔偿,对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要求涌江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等主张其他损失50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涌江公司认为杨礼奉、解永凤有3个子女,按照平均分摊原则,涌江公司不应全额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根据供养人多少来分担(涌江公司主张其每月只应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609元)。因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非婚姻家庭纠纷,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查,杨智明父亲为杨礼奉,仲裁裁决书所列申请人杨礼泰为笔误。涌江公司主张重新确认身份,予以支持。涌江公司在本案中申请法院对(2012)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同时,对当事人魏信芳及委托代理人姚连生涉嫌伪造证据以及妨碍人民法院诉讼秩序罪,要求将该案移送公安进行审查。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另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涌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涌江公司自2011年4月起每月分别支付杨礼奉、解永凤供养亲属抚恤金914元,合计1828元/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三、驳回涌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涌江公司上诉称:杨智明与涌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用工单位责任。涌江公司承接了汇豪酒店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吴克才施工。杨智明为吴克才所雇用,且杨智明并非固定在汇豪酒店工地工作。杨智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汇豪酒店工程已进行收尾,根本没有瓦工的工作。杨智明出事前几天,已经在溧水恒大工地干活,其与涌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杨智明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涌江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后,原审法院认定杨智明的工资标准为140元/天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杨智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涌江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驳回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涌江公司的上诉,魏信芳等五人辩称:杨智明与涌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智明因工死亡的认定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涌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涌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魏信芳等五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杨智明的丧葬费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实际获得赔偿为由,未支持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要求涌江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涌江公司支付杨智明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22722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针对魏信芳等五人的上诉,涌江公司辩称:杨智明的丧葬费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实际获得赔偿,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不应再向涌江公司主张杨智明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期间,涌江公司对原审查明的“杨智明工资为140元/天”以及“杨智明在从东屏老家返回溧水汇豪酒店工地途中,经X201线4K+83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两节事实有异议,认为杨智明的工资标准应向实际施工人吴克才调查取证,杨智明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返回汇豪酒店工地途中,因为当时不是上班时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涌江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溧行初字第1号案件及(2011)溧民初字第146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证人刘太平及张明新均陈述杨智明的工资标准为140元/天,涌江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审查明的杨智明工资标准为140元/天予以确认。(2012)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对“杨智明在从东屏老家返回溧水汇豪酒店工地途中,经X201线4K+83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因此,涌江公司对该节事实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另查明,在(2011)溧民初字第146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魏信芳等五人已主张了杨智明的丧葬费,该案以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2011)溧民初字第1465号案件的起诉状、赔偿项目清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涌江公司对杨智明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已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了(2012)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涌江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涌江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在(2011)溧民初字第146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魏信芳等五人已主张了杨智明的丧葬费,该案以调解结案。魏信芳等五人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杨智明的丧葬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杨智明于2011年3月4日因工死亡,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原审法院错误地引用为21810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法应认定为382180元(19109元×20倍)。另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时调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魏信芳、杨信超、杨阳、杨礼奉、解永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三、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起每月分别支付杨礼奉、解永凤供养亲属抚恤金914元,合计1828元/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每年7月1日调整,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如果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