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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民垱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垱初字第618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生育有一子,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沉迷赌博,不务正业,经常争吵打闹,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人苏静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年初始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肖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苏静的当庭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3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6月29日在澧县王家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16日生育儿子肖某,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1年年初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原告王某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利,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婚姻家庭延续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现已分居生活多年,且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亦置之不理,其情形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怒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