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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顾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村民。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依据原告顾某某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3月26日生长女刘某乙,2007年12月13日生长子刘某丁。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3月26日生长女刘某乙,2007年12月13日生长子刘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价值542340元(2012年12月29日购买价格)的商品房一套。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曾有过错,但现已改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双方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2000年结婚至今已十余年,期间较少生气,说明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后被告虽有过错,但现已改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冬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