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碧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杨光久与谢开平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久,谢开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碧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杨光久,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谢开平,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麻阳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杨光久与被告谢开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春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久,被告谢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久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开平以及谢开平之兄谢开洪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装修锦江楼,装修完毕后付款。2011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52150元。2013年5月份被告累计支付了25000元,尚欠127150元人民币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有关单位要求协调解决,均遭到被告的推诿,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2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杨光久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及质证、认证如下:装修锦江楼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装修款152150元,已经支付装修款25000元,现被告尚欠1271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意见,认可已经支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2.5万元。但辩称当时约定地板装修700元/平方,在结算时是按800元一平方计算的,所以应按700元/平方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反映当时结算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开平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说是事实。锦江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装修款,是四个人合伙的,要四个人商量才能做出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的决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谢开平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开平系锦江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成立之初,2011年7月9日原告杨光久与被告谢开平以及谢开平之兄谢开洪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装修锦江楼,装修完毕后付款。2011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5215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2013年5月份被告累计支付了25000元,尚欠127150元人民币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750元/平方结算,即减9000元,尚欠11815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装修款127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提出当时约定地板装修700元/平方,在结算时是按800元/平方计算的,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750/平方计算,并自愿变更诉请,只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为11815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开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久装修费118150元;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422元,由被告谢开平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龙春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