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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华民初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换兴与刘连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换兴,刘连权,刘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0996号原告刘换兴。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刘连权。被告刘利国。委托代理人丁建。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刘连权、被告刘利国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刘利国担保,被告刘连权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久拖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被告刘连权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刘利国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农历2010年10月7日),经被告刘利国担保,被告刘连权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该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久拖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刘连权辩解其归还过原告部分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连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连权借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有被告刘连权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连权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连权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利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刘利国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主张利息。被告刘连权辩解其归还过原告部分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连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利国辩解其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因原告和被告刘连权未约定还款期限,主债务履行期无明确届满日期,故保证期间未超过,对被告刘利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换兴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在执行利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利率高于约定月利率2.5%,则以月利率2.5%计算)。被告刘利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石学成人民陪审员  周振军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玛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