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纳溪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余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龙烈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余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郝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龙烈胜、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恋爱后于同年6月10日在安富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5月20日生育长子余某某,2007年6月17日生育次子余某某某。原、被告结婚多年,由于双方思想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春节期间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多。2012年7月,原告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继续与被告分居已一年多,原告认为与被告继续保留婚姻关系无幸福,再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余某某、余某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余某是自由恋爱,原告长期在外工作,被告在家照顾小孩,付出很多。并且分居是因为余某的工作性质决定的,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89年在纳溪安富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5月20日生育长子余某某,2007年6月17日生于次子余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置下房产一套: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新建村17幢3单元12号,建筑面积78.55㎡,房产证号:泸市房权证纳溪区字第00000940**号,有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近年来,由于原告长年在西安从事建筑工作,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后,原告仍在西安从事建筑工作,但仍寄钱回家履行相应的家庭义务。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请。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交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在双方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告因在外从事建筑工作,导致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从而产生矛盾和冲突,对夫妻感情造成不良影响是事实。本院2012年8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由于工作原因,仍在西安从事建筑工作,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但原告仍寄钱回家履行相应的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双方可以和好如初。现阶段,原、被告的次子余快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悉心照顾,父母草率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