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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青平、赵李军、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青平,赵李军,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佳芦镇云岩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增雄,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男,生于1965年10月9日。被告赵青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5日。被告赵李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6日。被告刘峰,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3日。原告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青平、赵李军、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青平、刘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李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利息在借款后按季清偿,到了第三季度被告赵青平未清偿,原告联系二保证人,保证人也不理睬,被告方不按合同第13条第一款及保证合同第三条规定属违约。现在保证人赵李军面临破产,其他被告也相互推诿不偿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赵青平、赵李军、刘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证明赵青平是借款人。2、借款人夫妻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赵青平符合借款条件。3、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李军、刘峰符合担保人条件。4、借款担保合同文本,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相应合同。被告赵青平辩称,当时赵青平根本不知道借款数额为450000元,不知道这笔款去哪里了。至于借款用途为养羊,根本没有那回事。被告赵青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峰辩称,看法院能否采取措施将赵李军的房产拍卖偿还借款。被告刘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李军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青平、刘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且被告赵李军、刘峰对上列证据无异议,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其有证明力。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赵青平与其妻徐贵宁一同到原告新城信用社以养羊为由要求借款,填写申请表和佳农信字(20130506)第55号客户谈话备忘录,其夫妻在落款上签名捺印。2013年2月3日,经原告单位相关部门批准,被告赵青平在原告新城信用社借款450000元,由被告赵李军、刘峰作担保,分别签订佳农信借字(20130506)第55号借款合同和佳农信保字(20130503)第55号保证担保合同,并分别在相应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赵青平之妻徐贵宁也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捺了印。当日,原告将450000元借款打在被告赵青平在新城信用社开设的271010501301000324860账户里。借款后利息清至当年的6月20日。到第三季度清息时,被告赵青平不主动履行清息义务,因而原告催促其付息,被告赵青平却以借款系被告赵李军使用为由不予清偿;当联系被告赵李军的过程中,方得知其面临破产;当联系被告刘峰时,其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无奈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青平通过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分别在合同加盖印章。根据本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加盖印章合同生效,从此,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赵青平提供了相关资料,并一同与妻子前往原告信用社,足以说明被告赵青平当时完全是出于自愿。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借款人身份签订合同的责任。即使借款由被告赵李军使用,也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赵青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生效后,原告与被告赵青平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数提供借款于被告赵青平的账户,被告赵青平就严格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季度利息则无人清偿,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第(三)约定,实行按季清息,可认定被告赵青平已违约。现在合同未到期,根据本合同第十八条第3项约定,能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应予支持。合同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2,也应予支持。被告赵李军、刘峰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是被告赵青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赵李军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于已的后果。被告刘峰虽出庭参加了诉讼,但其辩称意在推卸自己的保证责任,不予认可。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也应解除,否则,就失去存在的意义。被告赵李军、刘峰对被告赵青平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本息的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第一条第1.1,1.2约定,本合同以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以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与被告赵青平签订的佳农信字(20130506)第55号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李军、刘峰签订的佳农保字(20130506)第55号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二、被告赵青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1.13‰,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三、被告赵李军、刘峰对被告赵青平向原告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赵青平、赵李军、刘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徐平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红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