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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许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刚,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月20日减刑释放;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许刚至泗洪县青阳镇金色家园10栋3单元306室被害人钟某家,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黄金戒指一枚(重7.09克,价值2197元)、现金350元。二、2010年9月7日夜,被告人许刚至泗洪县青阳镇学府文苑27栋1单元501室被害人张某1家,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黄金项链一条(重12.5克,价值3875元)、现金400元。三、2012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许刚至泗洪县青阳镇沁雅花园12栋2单元203室被害人谷某家,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黄金项链一条(重12克,价值4440元)。四、2013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许刚至泗洪县青阳镇学府文苑7栋3单元506室被害人王某家,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品牌、型号不详)。五、2013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许刚至泗洪县青阳镇学府文苑43B-3-505室被害人祖某1,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黄金吊牌二块(分别重18克、价值6840元,重8克、价值3040元)、黄金戒指一枚(重2.2克,价值836元)。六、2013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许刚至泗洪县青阳镇金色家园17栋4单元608室被害人侍继云家,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450元。七、2013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许刚至蚌埠市华侨商务酒店,趁被害人范某外出之机,骗服务员打开9008房门,将房内清华同方K41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50元)盗走。后将所盗物品典当于蚌埠市同顺寄卖行,得款1000元。八、2013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许刚至蚌埠市汉庭快捷酒店(淮河文化广场店),趁被害人吴某1均外出之机,骗服务员打开8430房门,将房内三星P5100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640元)、HTC牌G14型手机一部(价值88元)、惠普G4-101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952元)盗走。后将所盗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典当于蚌埠市顺通、宏丰寄卖行,共得款1400元。九、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许刚至蚌埠市伯爵商务酒店,趁被害人汤某外出之机,骗服务员打开8805房门,将房内惠普CQ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21元)盗走。后将所盗物品典当于蚌埠市同顺寄卖行,得款500元。十、2013年5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刚至蚌埠市和平假日商务酒店,趁被害人张某2外出之机,骗服务员打开8411房门,将房内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40元)盗走。后将所盗物品典当于蚌埠市顺兴寄卖行,得款800元。十一、2013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许刚至蚌埠市友谊宾馆(长途汽车站店),趁被害人徐某外出之机,骗服务员打开405房门,将房内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90元)、宏基42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68元)盗走。后将所盗物品典当于蚌埠市同顺、顺兴寄卖行,共得款1300元。十二、2013年5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许刚至蚌埠市速8酒店,趁被害人姚某外出之机,骗服务员打开8723房门,将房内宏基4741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353元)盗走。后将所盗物品典当于蚌埠市顺通寄卖行,得款900元。十三、2013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许刚至蚌埠市珠城宾馆,趁被害人杨某外出之机,骗服务员打开522房门,将房内三星I9502型手机一部(价值4800元)、惠普V3608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120元)盗走。后将所盗物品典当于蚌埠市同顺、东平寄卖行,共得款1700元。另查实,被告人许刚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至第六起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第七起、第九起至第十三起的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照片、寄卖行票据、扣押清单、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金某、孙某、朱某等证言、被害人钟某、张某1、谷某等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4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另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实施的第一起至第六起犯罪系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人民陪审员  王玺娜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