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飞、王飞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双宏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双宏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王飞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双宏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双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636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杨杰。委托代理人:金宝祥。被告:宁波市镇海双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波。原告王飞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双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金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起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位于镇海区慈海北路房屋(办公楼)的二、三层进行装饰装修,并约定施工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20日,合同总价为496222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仅支付了50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6222元及逾期欠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在涉案房屋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王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及报价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46222元的事实。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18日郑海波的妻子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7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原告的工程款,20000元系张某乙为被告安装铝合金的款项。3.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欲证明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慈海北路房屋为被告公司的所在地,原告装饰装修被告的办公用房。4.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郑海波与郑某是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郑海波也在管理并代表被告公司,2013年4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郑海波。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2年10月18日原告的卡号尾数为****的银行交易情况,欲证明卡号尾数为****的银行帐户向原告的银行帐户转入70000元的事实。6.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陈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装饰装修房屋,郑海波系被告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到庭陈述称:郑海波叫王飞去位于慈海北路双宏公司厂里装修,王飞叫其过去干活,2012年10月开始做,2012年12月完成木工和水电,其具体做木工和水电,工资是王飞支付的。郑海波是被告双宏公司的老板,门卫称呼郑海波为郑总,郑海波或双宏公司付给了王飞70000元,其中20000元是给安装窗户的人。证人张某乙到庭陈述称:其在澥浦镇慈海北路双宏公司安装铝合金门窗,在安装过程中与原告认识,知道原告是给郑海波做室内装修的。郑海波给原告汇入70000元,其中20000元原告转给其作为安装门窗的钱,剩余50000元是原告的工程款。郑海波是双宏公司的老板,厂里的事情都是郑海波在处理,有时会来看工程进度,监督和管理。证人赵某到庭陈述称:2012年10月5日,王飞介绍其去慈海北路双宏公司二楼、三楼拆墙敲墙,当时没看到公司名称。王飞在该公司做装饰装修工程。其做事时郑海波经常在工地,郑海波是双宏公司的老板,门卫叫郑海波为郑总。其不清楚王飞的装饰装修工程何时完工,也不清楚双宏公司和郑海波是否支付过工程款给王飞。证人陈某到庭陈述称:2012年10月8日,王飞介绍其到慈海北路双宏公司做木工。其现在只拿了一半工资,是王飞支付的。双宏公司的老板叫郑总,具体名字不清楚,听门卫讲好像是叫海波的,郑海波有时会去工地看看,视察工作。其不清楚双宏公司或郑总有无支付工程款给王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郑海波是被告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原告有理由相信郑海波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履行了协议中的相关义务,为被告公司装饰装修。被告双宏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公司装饰装修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4日,甲方(即被告双宏公司)与乙方(即原告王飞)签订《协议书》,约定:施工地点为慈海北路****号,面积为二层合计860平方米,施工内容为二楼拆墙、地砖、顶和地板,铺贴石材板、墙地砖、水电安装等,三楼水电路施工、墙顶面刷涂料、灯开关面板安装等,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20日,总价为496222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后三天首付150000元,水电隐蔽工程做完付150000元,油漆进场付150000元,尾数付清,尾款只留3000元结束后付清。甲方签字为郑海波,乙方签字为王飞。2012年10月4日,郑海波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合计496222元。2012年10月18日,郑海波的妻子唐某给原告70000元工程款,其中20000元为案外人张某乙给被告安装铝合金的工程款。另原告在该《协议书》背面载明:2012年10月份已付50000元,2012年12月份实际产生出161805+187200=349005元减已付50000元减材料,退回金额,还欠280000元整。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双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变更为郑海波。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合同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进行过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根据协议书载明,原告施工地点位于慈海北路****号,而该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双宏公司;第二,根据四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在慈海北路****号被告双宏公司进行过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郑海波也去工地对工程进度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三,2012年10月18日,郑海波的妻子唐某某曾汇给原告70000元工程款,郑海波现已为被告双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进行过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在该《协议书》背面载明:2012年12月份实际产生出349005元减已付50000元减材料,退回金额,还欠280000元整。从该段文字字面意思理解,原告已经对涉案工程作出了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为280000元,现原告又以446222元主张工程款,对此原告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虽主张按照《协议书》载明的工程款总价为496222元,已付50000元,尚欠工程款446222元,但其证据尚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原告自己在《协议书》背面记载的金额,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80000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协议书》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有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系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亦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装饰装修合同的承包人,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双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飞装饰装修工程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以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飞对装饰装修工程款280000元在被告宁波市镇海双宏电器有限公司涉案厂房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10763元,由原告王飞负担4009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双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75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发生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