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法行执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桂阳县工商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夏伟平工商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桂法行执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桂阳县翡翠路。法定代表人贺晖,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夏伟平,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住桂阳县农业局院内。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工商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桂工商案处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申请强制执行书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夏伟平位于桂阳县园艺路14号经营的“桂阳金禾农资经营部”销售的“鑫源净锄”禾阔双杀(精喹禾灵)、“烟友”等品牌除草剂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合服久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产品经该厂家鉴定,属于假冒产品,至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昌止,已售出和未销售的产品分货值总计为7314元。2013年5月29日,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夏伟平作出桂工商案处字(2013)27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鑫源净锄”禾阔双杀(精喹禾灵)314包、“烟友”除草剂(精喹禾灵)94包;二、没收违法所得925.46元;3、罚款7074.54元。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桂阳县人民政府或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桂工商案处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桂阳县工商管理局作出的桂工商案处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夏伟平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58元,由被执行人夏伟平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骆宗胜审判员 谢丰辉审判员 龙孝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