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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俞某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双方婚后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06年,原告再次起诉后撤诉。2011年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离婚,因2011年9月26日被告以原告和案外人康某触犯重婚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故原告撤回了诉状。2012年7月25日原告被判处重婚罪,拘役三个月。2013年3月23日,原告刑满释放。2013年5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顾某某辩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抚养孩子、照顾家庭,即使原告有外遇,被告也一直隐忍,不希望离婚。双方自2012年6月28日起正式分居至今。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因诉讼一事,导致情绪极不稳定,被检查出患有某某某疾病,目前病情不稳定。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0年11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俞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0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06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11年9月26日,被告以原告和案外人康某犯重婚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2012年7月25日上海市某陀区人民法院(2011)某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康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后本案原、被告均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4日,上海市第某级人民法院(2012)沪某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上述判决。2013年3月23日,原告刑满释放。双方自2012年6月28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起��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原告未能尽到夫妻忠实义务,犯有重婚罪,对夫妻关系失和负有主要责任。现鉴于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改正错误,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遇事能互相商量,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盛 洁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