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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诸海涛与张勇权、沈志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海涛,张勇权,沈志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67号原告诸海涛。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张勇权。被告沈志水。原告诸海涛诉被告张勇权、沈志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权、沈志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诸海涛诉称:2012年4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8月3日,两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按年利率15%计息。此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张勇权、沈志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张勇权、沈志水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勇权、沈志水向原告诸海涛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8月3日,两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按年利息15%计息。因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勇权、沈志水返还诸海涛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此款限张勇权、沈志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张勇权、沈志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勇权、沈志水负担。此款诸海涛同意张勇权、沈志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