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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蒋炎治与王铁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炎治,王铁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705号原告蒋炎治,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雅玲,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被告王铁檩,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蒋炎治与被告王铁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彬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炎治委托代理人赵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炎治诉称:我于2013年6月6日至6月21日在怀柔区渤海镇南冶村经被告王铁檩和王有祥招工为杜晓龙盖房子,最初答应日工资130元,每十天结一次账,直到6月21日房子封顶也未付工资。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303元;判令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补偿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至6月21日,原告蒋炎治受被告王铁檩、王有祥招工,为杜晓龙盖房子,约定日工钱130元。原告提供劳务7.5天,后被告王铁檩将砌砖以712元价钱、支模以666元包工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王铁檩未支付劳务费2303元,原告仅从被告王铁檩处支取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303元(做工7.5天,每天130元,共975元;砌砖包工712元;支模包工66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补偿费1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司法所证明、王道成书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铁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达成劳务合同,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报酬,原告可以要求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基本生活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炎治劳务费包括砌墙、支模共计二千三百零三元。二、驳回原告蒋炎治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王铁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铁檩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