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四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袁宁与袁学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学银,袁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学银,委托代理人李明华,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袁学银的表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宁。上诉人袁学银与被上诉人袁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滨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1日22时00分许,袁学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周疃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周疃中心街幼儿园西路口处,与沿周疃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袁宁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交警部门认定,袁学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宁不承担事故责任。袁宁受伤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3137.40元。袁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事实及袁学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花费医疗费共计3137.4元的事实。袁学银质证后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袁宁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法��认为,袁学银驾驶摩托车与袁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宁受伤,该起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学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公安交通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袁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袁学银应予赔偿。袁宁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法院予以认定。袁学银虽对1890元的门诊费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不予采纳。袁宁虽主张误工费和营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袁学银赔偿袁宁医疗费3137.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学银负担。宣判后,袁学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袁宁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所花医药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宁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袁学银与被上诉人袁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宁受伤,该起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学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而产生的医药费等费用,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袁学银赔偿袁宁医疗费3137.40元,并无不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袁学银提出的被上诉人袁宁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所花医药费等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学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崔 旭审判员 侯延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昱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