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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少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朱丽娜、王振辉、代玉文与刘开军、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白云、白某某、白成福、苏玉芬、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丽娜,王振辉,代玉文,刘开军,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白云,白某某,白成福,苏玉芬,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少民初���第81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朱丽娜。原告朱丽娜。原告王振辉。原告代玉文。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刘开军。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被告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付鑫。委托代理人王嵩。被告白云。被告白某某。法定代理人白云。被告白成福。被告苏玉芬。被告白云、白某某、白成福、苏玉芬委托代理人夏文林,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五台子乡五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徐世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朱丽娜、王振辉、代玉文与被告刘开军、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白云、白某某、白成福、苏玉芬、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娜、王振辉、代玉文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刘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嵩、被告白云及被告白云、白某某、白���福、苏玉芬委托代理人夏文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朱丽娜、王振辉、代玉文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王某甲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458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4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05109.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开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中原告的亲属王某甲也是一名驾驶员,对乘坐车辆驾驶人酒后驾驶是明知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白金仲醉酒后驾驶发生的,而刘开军的重型货车是处于停驶状态,刘开军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的保险足以支付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原告方也应承担部分损失,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辽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挂靠,实际所有人为边洪顺。2011年9月2日,车主边洪顺购置辽EXXX**号重型车后在我公司挂靠,双方有《车辆挂靠协议》作证,该车挂靠期间服务费为1000元/年,双方约定该车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处分权、归车主所有,我公司只提供服务性业务。双方还约定关于相关事故由车主自行承担,赔偿费用由保险理赔金及个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责任及民事赔偿应由车主自行处理。二、辽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边洪顺,根据法律规定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据边洪顺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规定不经我公司同意不得私��转让车辆(详见协议九条(二)款),而诉状中提及该车已擅自卖给了刘开军,故边洪顺违反事实存在,为了便于审理,也应将其追加为被告。综上,恳请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以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本次事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事故原因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对方车辆司机酒后驾驶与我方停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所以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白云、白某某、白成福、苏玉芬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车并投保了座位险,保险单上没有免责条款的出现,保险公司也没有提示或加以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白金仲除了一辆报废车辆未给四被告留下任何遗产,由于白金仲的死亡,四被告在另一��讼中给付的赔偿不应属于遗产范围之内。白金仲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尽管发生在工作时间,但应采取责任自负的原则,与肇事车辆共同车主白云无关,白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交通肇事属于共同侵权,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情况下,肇事双方被告刘开军及其挂靠的公司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应与白金仲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白云等四人,已经提起另一诉讼,要求永安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因此在保险限额内应留出相应份额。被告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0万元,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是在酒后驾驶的被投保的机动车,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驾驶人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已经声明了所有的合同条款,如有需要我公司会在庭后提交免责声明。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辉、代玉文系王某甲父母,原告朱丽娜系王某甲妻子,原告王某某系王某甲与原告朱丽娜婚生女。被告白成福、苏玉芬系白金仲父母,被告白云系白金仲妻子,被告白某某系白金仲与被告白云婚生子。辽EXXX**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赵延滨系该车车主被告刘开军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辽AXXX**/辽AXX**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系白金仲和被告白云,该车挂靠在被告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辽A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0万元。2013年7月6日22时20分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沈本产业大道33.2公里处,白金仲醉酒后驾驶的辽AXXX**/辽AXX**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赵延滨驾驶的辽E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挂车驾驶人白金仲、副驾驶乘车人王某甲当场死亡,后排乘车人白云、张维猛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责任认定为赵延滨、白金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白云、张维猛无责任。此事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8元、2.死亡赔偿金6304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40元)、3.丧葬费21251.5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55109.50元。另查明,被告白云、白某某、白成福、苏玉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白云受伤及白金仲死亡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120急救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介绍信、居住证明、房产证、工作及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资格证、保单、张维猛、白云的询问笔录、王某甲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赵延滨、白金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白云、张维猛无责任。此事故造成王某甲、白金仲两人死亡,白云、张维猛两人受伤的后果。肇事车辆辽EXXX**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者险保险金额小于此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本案的损失及当事人的责任,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分配为:王某甲家属即本案四原告为80000元,白金仲家属为30000元;医疗费限额被告白云50**元,为另一受害人张维猛留存5000元。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事故白金仲负同等责任即50%,由于被告白云与白金仲为肇事车辆辽AXXX**/辽AXX**挂车辆共有人,故被告白云对四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经济损失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白成福、苏玉芬系白金仲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白某某、白成福、苏玉芬应在继承白金仲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公司,故该公司对被告白云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责任。此事故造成王某甲死亡,给四原告心理造成伤害,应适当抚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给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整,此款由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支付。王某甲及四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他们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相应的赔偿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四原告以被害人王某甲乘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座位险为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此请求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朱丽娜、王振辉、代玉文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朱丽娜、王振辉、代玉文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12554.7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白云赔偿原告王某某、朱丽娜、王振辉、代玉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12554.7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白某某、白成福、苏玉芬在继承白金仲遗产限额内对判���主文第三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三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