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574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6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吴某,男,汉族,1968年4月29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间的离婚纠纷经一审判决,二审改判,判决座落于本市鼓楼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15660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将折价款156606元交至法院。经法院执行,原告已取得本市鼓楼区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生活,拒绝将该房返还给原告,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迁出位于本市鼓楼区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本市鼓楼区房屋是被告父亲的房子,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儿子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被告上班、孩子上学也都在涉案房屋的附近,所以被告与孩子不能在其他地方居住。二审中,被告为此事多次与法官沟通,但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被告的意见,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被告的意见是,将涉案房屋出卖,所得房款由原、被告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于199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吴某某。2012年7月16日,张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好可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某归吴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40元;三、本市浦口区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本市鼓楼区房屋归吴某所有,吴某名下车辆归其所有;四、双方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宣判后,吴某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013年8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座落于本市浦口区房屋归吴某所有,吴某给付张某某房屋折价款309004元、装修折价款75000元;登记在吴某名下的苏A×××××车辆归吴某所有,吴某给付张某某车辆折价款65000元;座落于本市鼓楼区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付吴某房屋折价款655610元。本判项中双方相互支付的折价款折抵后,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吴某折价款156606元。2013年8月19日,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时,向本院交纳了折价款156606元。2013年9月2日、9日,张某某领取了本市鼓楼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9月22日,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迁出位于本市鼓楼区房屋。 以上事实,有(2013)宁民终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收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座落于本市鼓楼区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张某某所有,现该房权属已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故原告张某某是该房屋所有权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房屋迁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本市鼓楼区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