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弗莱迪商贸有限公司、朱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弗莱迪商贸有限公司,朱某某,何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妍,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弗莱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成都弗莱迪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弗莱迪公司)、朱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弗莱迪公司、朱某某、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弗莱迪公司、朱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弗莱迪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弗莱迪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2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息0.95%;弗莱迪公司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其他义务。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朱某某、何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朱某某、何某某对弗莱迪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弗莱迪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弗莱迪公司、朱某某、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弗莱迪公司、朱某某、何某某仍未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归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请求判令:1、弗莱迪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625.81元,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为306.79元,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0.95%执行,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2、朱某某、何某某对弗莱迪公司的上述债务向瀚华贷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弗莱迪公司、朱某某、何某某承担。被告弗莱迪公司、朱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瀚华贷款公司与弗莱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弗莱迪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2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8个月,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0.95%,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弗莱迪公司指定瀚华贷款公司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为成都市商业银行正府街支行,户名为弗莱迪公司,账号为;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本合同项下贷款由朱某某、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行签担保合同;弗莱迪公司违约,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弗莱迪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弗莱迪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弗莱迪公司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弗莱迪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弗莱迪公司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还款计划表》载明:弗莱迪公司的250000元借款分8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第8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朱某某、何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弗莱迪公司与瀚华贷款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保证瀚华贷款公司债权的实现,朱某某、何某某自愿为弗莱迪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瀚华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瀚华贷款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朱某某、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0年9月14日瀚华贷款公司向弗莱迪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弗莱迪公司借款后,归还了瀚华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3625.81元和利息306.79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止)。另查明,瀚华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瀚华贷款公司原名称为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变更名称为瀚华贷款公司。以上事实,有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瀚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朱某某、何某某的身份证、弗莱迪公司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记账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弗莱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贷款公司与朱某某、何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弗莱迪公司发放了借款2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弗莱迪公司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后对尚欠的借款本息仍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弗莱迪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弗莱迪公司归还尚欠贷款本金63625.81元和支付相应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涉案主债务的到期日为2011年5月14日,瀚华贷款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未向保证人朱某某、何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朱某某、何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瀚华贷款公司要求朱某某、何某某对弗莱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弗莱迪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625.81元并支付利、罚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为306.79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利率标准0.95%执行,罚息按月利率0.95%的50%执行);二、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弗莱迪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弗莱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广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