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兴旺与陈士现、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旺,陈士现,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张兴旺,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家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现,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秀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原告张兴旺与被告陈士现、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衍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旺委托代理人冯家旺、被告陈士现、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旺诉称,2013年8月11日,刘峰驾驶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327国道泗水县泉林镇政府西处,追尾我所有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导致我的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223元。被告陈士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陈士现,我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1日01时许,刘峰驾驶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泉林镇政府西处,与分别在前方顺行停放的朱玉涛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徐继磊驾驶的原告张兴旺所有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陈其元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泗公交认字(2013)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玉涛、徐继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3日,经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4890元。原告张兴旺另支付施救费6000元。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士现,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刘峰系被告陈士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本院认为,刘峰驾驶被告陈士现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张兴旺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兴旺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张兴旺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士现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事故原因,被告陈士现应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张兴旺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再由被告陈士现按责承担,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失,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兴旺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4890元;2、施救费6000元。以上原告张兴旺的损失共计1089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兴旺损失1000元,余款9890元,由被告陈士现承担70%的责任,计款6923元,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兴旺损失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士现赔偿原告张兴旺损失69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士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衍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