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高占军与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军,赵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高占军,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被告赵建军,男,55岁,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高占军诉被告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军诉称,我与被告本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找到我,从我手中借走现金85000元,约定2012年5月15日之前还清,但在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返还现金85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庭审中原告称,2007年初被告说要买车,让我在信用社担保为被告贷款,因被告不是南石门镇的人不能贷款,后原告经本村信贷员高庚魁(现半身不遂)介绍,于2007年3月8日以原告名义替被告在南石门镇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后又贷款5000元,合款550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原告替被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由被告还。对此原告提供了2008年元月29日被告给原告写的证明一份,写明:“高占军贷款,利息本金都有我还,一切责任由赵建军负责。”被告用款后一直未向信用社支付贷款和利息。2011年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原告高占军起诉到邢台县法院,2011年7月22日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高占军达成调解协议,由高占军于2011年8月31日前偿还信用社两次借款本金共计55000元。原告提供了邢台县法院(2011)邢民初字第896号和第897号两份民事调解书。后经邢台县法院执行局执行,2012年4月13日高占军通过县法院给南石门信用社本金加利息83652元,当时由信用社工作人员李天亮支取。高占军并支付法院两次诉讼费共计700元。原告还称,在法院执行前的2012年4月5日李建军在法院给我打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高占军现金捌万伍仟元,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清”。对此原告提供被告欠条一份。在原告偿还信用社本金和利息后,原告称多次打电话和找被告要款,被告总说在外地,一直未找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5000元及利息。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按照法定程序给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当即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称在太原回不来,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的证明和欠条各一份;由原告提供的邢台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两份、当事人领取纠纷款收据两份和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两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在被告急需用款购车的情况下,原告通过熟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南石门镇信用社为其贷款55000元,当时被告也写了带有保证性质的证明,但因种种原因未及时偿还。后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将高占军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由高占军已将贷款及利息支付了对方。2012年4月5日在高占军付给对方款之前,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今欠高占军现金85000元,在2012年5月15日前还清。然而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对此,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诉至本院后,被告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占军的欠款85000元,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赵建军承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审 判 员 张文智人民陪审员 王瑞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