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卢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50年12月1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卢某,男,生于1974年4月11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系陕CE某号小型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16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系被告卢某之弟,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张某诉被告卢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6月1日16时2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被告卢某所有的陕CE某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翔县石连路4K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曹某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6月21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3)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侧10、11肋骨骨折”。2013年9月2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陕CE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623.55元,其中医疗费4123.55元、误工费14000元(原告住院20天,法医鉴定误工120天,共计误工140天,每天误工费按100元计算,100元/天×140天=14000元)、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赔偿。被告卢某诉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卢某愿意赔偿。被告卢某已支付原告及曹某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及现金共计311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陕CE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应剔除医保外用药和原告自费药品。原告经济损失中部分医疗费票据不合法,原告现年已63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6时2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被告卢某所有的陕CE某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翔县石连路4K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曹某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6月21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3)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侧10、11肋骨骨折”。2013年9月2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一段时间内不能工作,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20天。陕CE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14964.55元,其中医疗费3564.55元(凤翔县医院住院费3096.15元、门诊费468.4元)、误工费8400元(原告鉴定伤后一段时间内不能工作,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天数应从受伤后计算12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现年63岁,每天误工费按70元计算,70元/天120天=8400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1人护理,每天护理费按60元计算,60元/天×2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根据实际情况)。2013年10月16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被告卢某已支付原告及曹某医疗费、现金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3)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6月1日16时2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被告卢某所有的陕CE某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翔县石连路4K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曹某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6月21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3)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曹某无责任;2、原告提供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侧10、11肋骨骨折”;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一段时间内不能工作,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20天;4、原告提供凤翔县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结算收据5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564.55元,其中凤翔县医院住院费3096.15元、门诊费468.4元;5、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根据实际情况);6、原告提供凤翔县某村村委会证明2份,作为计算原告每天误工费标准的参考;7、原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陕CE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8、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9、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日在凤翔县医院医疗票据3张无名字,2013年6月5日收款收据1张无加盖公章,且无其他医疗证明,不符合证据相关要求,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被告卢某所有的陕CE某号小型轿车违法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某作为王某某的雇主,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陕CE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12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济损失14964.5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9534.13元相加共计24498.6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卢某已支付原告及曹某医疗费、现金共计3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款14964.55元应由被告卢某领取。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年虽然已63岁,但还有一定劳动能力,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原告鉴定误工天数的合理支出,应属误工费的一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不应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4964.55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款14964.55元由被告卢某领取;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卢某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要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