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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万某诉汪某某、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万某,汪某某,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813号原告:宋某某原告:万某(系原告宋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责人:杨振君,总经理。原告宋某某、万某诉被告汪某某、被告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宋某某及万某委托代理人蒋竹、被告汪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万某诉称:2012年1月23日07时1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皖Q08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无为县尚海路由尚礼往海如方向行驶,行至尚海路与石凤璐交叉口时,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沿石凤路由严桥往六店方向行驶的津JZE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宋某某、万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万某和宋某某不负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宋某某的伤情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门诊复查等。原告万某的伤情为:右眼外眦下睑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周。被告怠于对原告所造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承担两原告各项损失108597.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同时垫付了2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汪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潘某某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汪某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且两原告非农业户口;2、被告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有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4、两原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两原告受伤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和原告宋某某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原告宋某某所受伤情及支付的鉴定费;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2128.82元及原告万某医疗费2597.99元;7、眼睛购买收据、装配单,证明原告宋某某重新装配眼镜费用;8、鞋发票,证明原告宋某某鞋子损失240元;9、租被子发票,证明租被子费用;10、单位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宋某某工资收入情况。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潘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证据7、8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载明有财产损失;对证据9非正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10不认可,原告宋某某一直在上学,并未参加工作。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汪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潘某某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有适格的驾驶资格;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万某收到其支付的20000元;4、保单一份,证明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无为县人民法院就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间的赔偿问题作出过判决。对于被告潘某某提交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汪某某对被告潘某某所举证据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汪某某主体资格;2、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其车辆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对被告汪某某提交证据,原告、被告潘某某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情况。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原告、被告潘某某、被告汪某某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07时1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皖Q08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无为县尚海路由尚礼往海如方向行驶,行至尚海路与石凤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沿石凤璐由严桥往六店方向行驶的津JZE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宋某某、万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万某和宋某某不负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宋某某入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后续治疗,建议休息2个月,门诊复查等。2013年6月13日,原告宋某某遵医嘱入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9天后,于2013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宋某某共用去医药费22128.82元。原告万某入院诊断为:右眼外眦下睑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2天,于2012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周。原告万某共花去医药费2597.99元。原告宋某某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经过内固定和取出固定物两次手术。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潘某某支付了原告20000元。另查明,津JZE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0144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潘某某损失共计19628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万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22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会车时相撞,造成两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次要责任,两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故两被告应对两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汪某某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汪某某造成本案两原告及潘某某受伤,被告潘某某经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1440号判决已从被告保险公司获赔14428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12.2万元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给被告潘某某,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已赔付给被告潘某某2228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汪某某的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宋某某先后住院两次,其诉请的医疗费221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系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仅15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故其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护理费200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核减为护理费1748元(76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另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注明财产损失情况,故其诉请配眼镜费用4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合计为76504.82元,被告潘某某应赔付70%,即53553.37元。被告汪某某因赔付30%,即22951.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万某诉请的医药费25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7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减为误工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912元(76元/天×12天)、交通费400元,故原告万某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合计为6739.99元。被告潘某某应赔付70%,即4717.99元。被告汪某某因赔付30%,即2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潘某某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故仍需赔付两原告38271.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十六、二十二、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某某22951.45元、赔付原告万某2022元。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万某38271.37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万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864.5元、被告汪某某承担3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东海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配成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被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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