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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杨正伟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伟,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堡坎塆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堡坎塆村民小组。负责人:杨乾云,组长。上诉人杨正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堡坎塆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堡坎塆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3034号民事判决,杨正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10月25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堡坎塆村民小组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正伟原系堡坎塆村民小组(原北大村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与其兄杨正芹登记在一家。1998年7月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杨正芹一家在籍人口为杨正芹、陈远学、杨安全、杨正书、杨正伟、杨艳、杨晓玲等七人。杨正芹代表承包经营户与堡坎塆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五人的土地3.7亩。2000年5月29日,杨正伟因照顾妻子将户口迁至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正街111号其妻子庞丽处。同时查明,2012年9月11日堡坎塆村民小组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城分局、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约定堡坎塆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317.21亩(其中农用地257.86亩、建设用地59.35亩)被征收,农转非安置人员216人,每人按25000元的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425469元(257.86亩×1650元/亩),附着物补偿费1160370元(257.86亩×4500元/亩),固定资产2649759.92元,误工补助40000元,土地补偿费475815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的80%即3806520元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征地机关已代为解缴到社会保障部门),其余20%即951630元由堡坎塆村民小组领取。堡坎塆村民小组领取补偿款5227228.92元后于2012年12月22日召开社员大会,形成分配方案,扣除迁坟费60000元、社员开会误工费40000元,剩余补偿款5127228.92元,由下列人员参与分配:1、1998年二轮承包地在籍人口216人,每人分配24000元(22600元+1400元);2、有耕地无户籍的迁出和死亡人员,青苗费按人均耕地0.85亩计算,每人分配1400元(0.85亩×1650元/亩);3、独生子女无耕地的人员无青苗费,每人分配22600元;4、第二胎有合法生育证生育的人员,与独生子女同等分配;5、超生子女(无耕地)每人分配20340元(22600元×90%);6、婚迁在本社无耕地人员,每人分配20340元(22600元×90%);7、折扣剩余金额按216人平均分配,在第二次进行分配。分配中,杨正芹一家按照2012年土地征收时的在籍人口(杨正芹、陈远学、杨正书、杨晓玲、赖长红、杨钧庄)分配了征地补偿费。杨正伟因户籍已迁出,未分得征地补偿费。另查明,杨正伟已在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就业,于2001年在重庆市江北区参加养老保险,并参加了工伤、医疗保险。杨正伟起诉要求堡坎塆村民小组支付安置补助费25000元和集体资产分配款24000元,并要求80%的土地补偿费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杨正伟是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杨正伟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有权参与相应征地补偿费分配,如果其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无权参与分配。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应当结合当事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情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其是否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杨正伟户籍于2000年5月从堡坎塆村民小组处迁至重庆市南岸区城区,已在城市就业,不以承包经营土地作为生活来源,且在堡坎塆村民小组土地被征收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已经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保障体系,获得了相应基本生活保障,故应当认定杨正伟已不具有堡坎塆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与堡坎塆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因此,一审法院对杨正伟要求分配堡坎塆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堡坎塆村民小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正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杨正伟负担。杨正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永法民初字第03031号民事判决;2、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或者是1998年7月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均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上诉人是2000年照顾身体致残的妻子,在全家家庭人口七人中只身一人迁往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正街111号,不仅尚无经济来源,也无社会保障。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属于承包地收回对象,被上诉人未举示相关上诉人的承包地份额已被集体收回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请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堡坎塆村民小组未作答辩。杨正伟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上诉人杨正伟于2013年8月13日主动提出与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杨正伟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31日。上诉人杨正伟向法庭陈述,原工作单位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等时间至2013年9月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委托,由于其户口已经迁往城镇,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已经在城镇建立过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关系,应认定其在城镇获得替代性生活保障,应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杨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