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唐先学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三秀,何满香,唐先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州市零陵区,系被害人唐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女,192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被害人唐某1之母。原审被告人唐先学,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押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先学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何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日作出(2013)永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何某1提出上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4日,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横石村村民唐某1、周某等部分村民因用挖砂船在村里的河道上挖河砂而受到本村唐先学在内的部分村民的制止,双方发生纠纷,唐先学因制止挖砂而与周某发生扭打时,与唐先学素有积怨的唐某1上前帮周一起殴打唐先学,唐先学被打后抽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朝唐某1胸部猛刺一刀,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唐先学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控制。据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唐先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唐先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付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何某1上诉提出:唐先学系因与被害人唐某1素有积怨而报复杀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89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先学与被害人唐某1均为零陵区菱角塘镇横石村三组村民,系邻里关系,双方因日常纠纷积怨已久。2013年3月13日晚,唐某1和本村一组的唐芳武、二组的唐金文、唐芳仲、四组的何建文、唐德兵、零陵区朝阳办事处沙沟湾居委会四组的周某以及采砂船主薛某等人在唐某1家里商量第二天挖沙的事。3月14日上午唐某1、唐某8、何某、唐某5、黄某3、唐某6在扯钢丝绳做挖沙的准备工作,横石村三、四组村民认为该河段属他们三、四组所有,两个组的组长组织村民口头制止了唐某1等人采挖河沙的行为。下午2时许,唐某5、何某3、唐某8、唐某6、周某、薛某等人到浅塘码头河段采挖河沙,唐先学等村民获悉后,在三、四组组长的组织下聚集在河边喊话制止。期间,唐某1也从其家中来到河边,唐先学趁回村拿柴油之机拿了一把杀猪刀藏在身上。经过一段时间喊话制止,挖沙船上的人没有反应,后一村民划着小船到了挖沙船边,唐某5、唐某8、何某3、唐某6、周某、薛某等挖沙船上的人便乘渡船靠岸。渡船靠岸后唐先学刚要上船,周某就将唐先学推下船,并与唐先学发生扭打,唐某1见状上前帮忙一起殴打唐先学。唐先学被打后抽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朝唐某1左胸部位猛戳一刀,致其当场死亡,又持杀猪刀将周某追到河里。尔后,在现场群众的劝说下,唐先学去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控制。被害人唐某1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何某1均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有子女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只有被害人唐某1一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何某1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7760元,被扶养人邓某的生活补助费25895元(5179元/年×20年÷4=25895元),被扶养人何某1生活补助费25895元(5179元/年×5年=25895元),共计6955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作案工具杀猪刀及被告人唐先学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邓某、黄某1、黄某2、唐某2、唐某3、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先学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唐先学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先学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唐先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唐先学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何某1上诉提出“唐先学系因与被害人唐某1素有积怨而报复杀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请求判令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890元”的理由和上诉请求。经查,唐先学与被害人唐某1虽素有积怨,但唐某1与他人擅自挖采村里河砂,损害了村民的共同利益,被告人唐先学与其他村民自发予以阻止并无不当,在其制止挖砂过程中被害人与唐某1与其挖砂合伙人周某首先殴打唐先学,唐某1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唐先学从轻处罚并相应减少其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适当。上诉人邓某、何某1请求判令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旭东审 判 员 宫玉凡代理审判员 余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