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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查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查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长生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提出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对其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其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一并委托鉴定。2013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3年11月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3)第53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与其堂哥查某甲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查某某闻讯后,进入查某甲房间,顺手拿起一铁棍,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头部打破。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4月1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查某某手持铁棍将其头部击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查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63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必要的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承包工程保证金50000元、工人生活费32389元、工人误工费26730元、房租费1700元、多扣应得工程款15018元、打点费11000元、灶房用品等费用4600元、床上用品费4760元)及间接经济损失33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人查某某赔偿损失共计5706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应将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2、认为查某甲系被告人段某某的同案犯;3、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有不当或失误。被告人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表示,其看病期间的医疗费已经支付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的其余赔偿要求,如果调解愿意再赔偿3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某某之堂哥查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因在澄城县的煤矿井口承包问题引发纠纷。2013年4月18日13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给查某甲打电话说事,并在电话上骂查某甲,二人互骂后查某甲便将电话挂断待在自己房子里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与任某某、郭某前往查某甲的房间,在房间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与查某甲再次发生口角,快要打起来的时候,郭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拉至其身后,任某某抓住了查某甲的手,被告人查某某听到查某甲的房间里边有激烈争吵后,从查某甲的房间外一杂物堆中顺手拿了一根长约1米左右的报废钻杆进入查某甲的房间内,双手拿着钻杆,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的头砸破。被告人查某某所使用的钻杆被现场的其他人夺下,查某甲便叫人将段某某送到医院,并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同时雇佣护工对段某某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经两次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6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出警。次日被告人查某某前往澄城县公安局尧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因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患者一般情况可,饮食及大小便正常,体温不高,无头痛头昏,头部外伤愈合良好。右耳鸣请耳鼻喉科会诊,诊断神经性耳鸣,给营养神经及改善循环治疗,必要时去上级医院行听力全套检查。告知患者情况后出院休养。嘱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有不适随诊。被告人查某某的堂哥查某甲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和营养费,在住院期间派人陪护段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查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180天误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还需约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3日,澄城县公安局尧头派出所接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电话报警称:2013年4月18日,段某某被同在澄城县尧头斜井工地干活的工人查某某打伤,已经住院一个多月,受伤的事情一直没有说到位,请求出警的事实;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18日,段某某因施工问题与查某甲在电话上互骂,段某某便与其手下带领的工人任某某、郭某去查某甲的办公室,到办公室后,段某某与查某甲继续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查某甲的弟弟查某某从门进来,手里拿着铁棒,朝段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将段某某的头砸破,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期间,查某甲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派人陪护段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查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18日下午13时许,查某某在与工友玩牌时听到其堂哥查某甲的房间里吵的厉害,像是打架的样子,查某某便起身到房间看了一下,看到段某某抓着查某甲的衣领,查某某见段某某一方人多,怕查某甲吃亏,便从查某甲房门口杂物堆拿了一根1米多长的报废六棱钻杆,到房间后,用铁棍朝段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将段某某的头砸破,段某某领来的两个人从查某甲手中把铁棍夺下来,查某甲就叫人把段某某送到医院治疗。2013年6月4日查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工队下面的一个包工头查某甲与另一个包工头段某某之间发生纠纷后,听矿上的人说查某甲的弟弟查某某用铁棍将段某某的头打破,吴某某鉴于双方都在其手下承包工程,在征得段某某同意后,由吴某某全权处理打架一事,并在出警备案单上签字,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置的事实;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13时许,其与段某某、任某某在澄城县尧头镇耀县村七组共同租住的房子内,段某某与查某甲通电话时,两人在电话上吵得很厉害,段某某就去查某甲的办公室,郭某便与任某某跟着去了,段某某与查某甲在查某甲的房间里面吵,郭某与任某某到房间里面将二人隔开,郭某将段某某拉至其身后,这时,查某某就从门进来,双手拿着一根铁棒,砸在段某某的头上,将段某某的头砸破流血,郭某与任某某从查某某的手上将铁棒夺了下来的事实;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13时许,其与段某某、郭某在一个院子里住着,段某某与查某甲通电话时,两人在电话上吵了起来,段某某就去查某甲的办公室,任某某便与郭某跟着去了,段某某与查某甲在查某甲的房间里面没有说几句话,两人就吵开了,要打架的样子,郭某将段某某拉到一边,这时,查某某就用脚将门踏开,双手拿着一根约一米长的铁棒,砸在段某某的头上,将段某某的头砸破流血,郭某与任某某从查某某的手上将铁棒夺了下来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矿上,听到对面查某甲的房间里面很吵,陈某某便跑过去看,到房间后看到查某甲躺在床上,段某某在地上,头破了,另外两个延安的小伙与查某甲的弟弟查某某在一起夺铁棍,其中有个人捏着查某某的脖子,后经陈某某劝说,几人才松手,并联系车将段某某送到县医院治疗。同时证明段某某与两个延安人是一伙的事实;证人查某甲证言证明:其与段某某因在矿上的井口承包问题引发纠纷,2013年4月18日13时许,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事,并在电话上骂查某甲,查某甲便将电话挂了,待在自己房子里面,段某某带着两个陕北人进了查某甲的房间,在房间里面说话声音很大,用手拍桌子,还抓查某甲的领口,二人准备互殴时,其中一个陕北小伙拉住查某甲的手,另一个陕北小伙将段某某拉到一边,查某甲手下一个工人查某某进到查某甲的房间里,双手拿着一根钻杆,朝段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将段某某的头砸破。其他人再没有动手,查某甲便叫人赶紧将段某某送到医院,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同时雇佣护工对段某某在住院期间进行全程护理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工地用六棱钻杆一根的事实;指认照片证明:查某某指认打人工具六棱钻杆的事实;指认照片证明:查某甲指认查某某即为用钻杆殴打段某某的人的事实;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段某某受外力作用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的事实;户籍证明:查某某,男,汉族,农民;澄城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段某某因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患者一般情况可,饮食及大小便正常,体温不高,无头痛头昏,头部外伤愈合良好。右耳鸣请耳鼻喉科会诊,诊断神经性耳鸣,给营养神经及改善循环治疗,必要时去上级医院行听力全套检查。告知患者情况后出院休养。嘱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有不适随诊的事实;陕西省澄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澄)鉴(法医)字(2013)046号鉴定文书证明:段某某头部损伤系轻伤的事实;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证明:1、段某某此次颅脑损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已构成轻伤;段某某此次损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段某某此次损伤后相关治疗费用约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故意用钻杆打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查某某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之堂兄查某甲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及派人在医院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故被告人查某某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结合本案实际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的交通费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证与本院当庭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部分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查某某的行为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三日止)被告人查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某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14800元(被告人查某某家属已交付法院);作案工具报废钻杆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