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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何国钢与李晨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钢,李晨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何国钢,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晨城,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何国钢诉被告李晨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城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钢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1年7月23日前偿还,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每月2分(即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被告李晨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何国钢借到人民币45000元,在2011年7月23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45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息随本清。”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此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定范围,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晨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国钢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1年7月23日开始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晨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