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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祥双、刘学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祥双,刘学明,窦传胜,刘复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繁圣,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孟祥双。被告刘学明。被告窦传胜。被告刘复来。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孟祥双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繁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双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孟祥双等人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9月2日被告孟祥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孟祥双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四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祥双四人及刘兴奎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祥双等四人与案外人刘兴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祥双的贷款额度为10万元,联合保证合同期间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贷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等内容。2012年9月2日被告孟祥双以养殖为由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孟祥双未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祥双等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孟祥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回借款本息符合约定。被告窦传胜、刘学明、刘复来应按约定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承受者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四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窦传胜、刘学明、刘复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国审 判 员  陈勤吉人民陪审员  马全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