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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柳克新、刘吉英与李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克新,刘吉英,李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重字第3号原告:柳克新,青岛钢铁集团职工。原告:刘吉英,青岛市李沧区南岭社区居委会职工。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晓峰,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绍铠,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克新、刘吉英与被告李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1)李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两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以(2012)青民一终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克新、刘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慧、被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张绍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克新、刘吉英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宁系原告的外甥。2000年1月10日,原告柳克新经公证继承,取得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板桥坊604号房屋两间。2001年11月23日,被告让原告柳克新到其家中,先让原告喝了半斤白酒,使原告处于醉酒状态,然后被告拿出许多事先准备好的材料,对原告柳克新说公证继承一事还没办好,让原告柳克新签字,柳克新已处于醉酒状态,且光线暗淡,因此原告柳克新没有看清材料的内容,就在材料上签了字。2011年1月份,原告查询得知,本案争议房屋即青岛市李沧区板桥坊路604号房屋已在2001年11月份过户到被告李宁名下,并且在过户档案中查询到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柳克新与被告自2001年11月23日至今再未有接触,也再未签订任何协议等材料,被告显然是利用2001年11月23日以欺诈方式取得的材料到房产部门办理的过户,而原告刘吉英也从未知道此事,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无效契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于无效契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宁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系原告因拆迁利益背信弃义而起的诉讼,原告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板桥坊路604号房屋(建筑面积:33.46平方米,共2间)的所有权原登记在原告柳克新名下,系柳克新于2000年自其父母处继承所得。柳克新与其姐姐柳瑞英、哥哥柳克智于2000年办理继承公证,三人分别继承其父母柳同孝、刘桂兰所有的原青岛市李沧区板桥坊村617号房屋(共6间)的其中两间。柳克新继承所得的上述两间房屋即为本案争议房屋,于2000年取得房产证。原告柳克新与原告刘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宁系柳克新姐姐柳瑞英之子。2001年11月23日,原告柳克新与被告李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柳克新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宁,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于2001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现涉案房屋已过户至被告李宁名下。本案争议房屋一直由柳克智的儿子柳林在其中居住,原、被告均未在该房屋中居住。2011年5月9日,原告柳克新、刘吉英起诉被告李宁,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2年6月2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柳克新、刘吉英的诉讼请求。后两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过程中未对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及具结书中“柳克新”的签名和捺印是否为柳克新本人所签并捺印进行鉴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房产档案复印件1宗、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两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原告提交的房产档案中的“柳克新”的签名及捺印均非柳克新本人所做,因此要求对上述材料中“柳克新”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针对签名的真实性,该鉴定机构出具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一《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转让方(盖章)处、检材二《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签章)处和检材三《具结书》具结人处“柳克新”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柳克新书写的签名均是同一人所写。”针对捺印的真实性,该鉴定机构出具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一《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转让方(盖章)处“柳克新”签名上指印不是柳克新手指所捺印。2、检材二、《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签章)处、检材三《具结书》具结人处“柳克新”签名上指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部分不认可,一、对于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结论,原告不认可具结书中具结人处“柳克新”签名是由柳克新所签。柳克新确信没有在具结书上签字捺印,可以看出“柳克新”三字和柳克新本人笔迹不一致,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二、对捺印的真实性,经鉴定,其中一个指纹不是柳克新所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另外两枚指纹亦不是柳克新所捺。而该鉴定报告对另两处指纹均未鉴定出结果,该应与鉴定机构的技术有关。该鉴定机构去年刚取得鉴定资质,鉴定水平有限,因此要求到技术较高的外地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指纹在一定的技术手段下是完全可以鉴定的。指纹只有在留下疤痕的情况下才发生变化,柳克新向鉴定机构出具的双手的全部指纹并没有显示手部有疤痕。如果柳克新手指有疤痕,鉴定机构应当明示。在鉴定机构没有确认指纹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认为,一、鉴定结论是专业人员出具的,原告以一般人的目测来否定专业人员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的资质是否具备不能由原告判断,应由专业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是签名是否系原告所签,对于签名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三、对于两处无法鉴定的捺印,因为已有签名的鉴定结论,且具结书是在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面前完成的,该可以证明具结书的效力。三、检材中所有的签字和捺印都是柳克新本人所做。被告询问过专家,认为指纹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如果真皮层受到损伤,可以改变指纹,甚至留下疤痕。本次鉴定检材是2001年,鉴定时间是2013年,跨度达12年之多,而且原告是在钢厂工作,手上受伤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两原告主张,柳克新与李宁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认定为无效,理由为:一、《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柳克新的签名系李宁在柳克新酒后骗取的,李宁欺骗柳克新在空白的契约和部分材料上签名,并单方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行为并非柳克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刘吉英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对房屋买卖并不知情,柳克新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三、李宁系柳克新的外甥,对柳克新的婚姻状况以及房屋系柳克新夫妇的共有财产是知情的,李宁不是善意第三人。四、柳克新从未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李宁没有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一直由柳林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系李宁利用在房产交易中心工作的便利,私自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两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房产档案盖章复制件1宗,证明柳克新原有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是由案外人王爱军领取,从未存放在柳克新手中。证据2、房产档案复印件1宗,包括:《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具结书等,该档案当中的《青岛市房屋估价表》是2001年5月23日出具,而本案房屋的买卖契约是2001年11月23日签订。该材料存在瑕疵,综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李宁利用在房产交易中心工作的便利,私自将柳克新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实。证据3、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1份、职工考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2001年11月23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以及办理房屋手续过户当天,柳克新在单位上白班,时间是8:00-16:00,根本不可能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证据4、申请证人柳林出庭作证,证明1、涉案房屋为原告柳克新委托柳林对外出租。2、涉案房屋柳克新从未卖给李宁。3、原告柳克新20**年通过柳林才知道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李宁名下。证人柳林述称,柳克新是我的叔叔。房子原来是我奶奶刘桂兰的,一共六间。1994年我奶奶去世,2000年柳克智、柳克新、柳瑞英姐弟三人办理了继承公证,将六间房屋由三人平分,每人两间,分别办了房产证。这是我听柳克新说的。三处房屋的房产证都在柳瑞英处,2002年左右,我回到上述房屋中居住,该六间房屋一直只有我在其中居住。大约是在2004年或2005年柳克新将其所有的两间交给我管理,我往外出租。2011年房屋要拆迁,街道工作人员需要房产所有人提供房产证,但是联系不到房产所有人,找到我通知柳克新等人出示房产证。因为三个房产证都在柳瑞英处,所以街道告知可以去房产交易中心调取档案。在调取档案的过程中,柳克新才发现房屋的产权已经变更到李宁的名下。柳克新一直是以房屋所有人的名义要求我管理房屋,直到2011年才知道房屋产权已经变更,这段时间柳克新一直没说过买卖房屋的事,所以柳克新对房屋的买卖不知情。柳克新从房产交易中心回来以后告诉我说,房子在他不知道的情况下已经卖了,但是,他没有卖过房子。我上小学时被柳瑞英从本案争议房屋赶出,后经人协调我又回到原房屋居住。柳克新经常酗酒,我家与柳克新家住得很近。柳克新酗酒的事大家都知道。因为生活所迫,我将六间房屋出租。我已经十七、八年没有见过柳瑞英。我将柳瑞英的两间房屋出租没有经过她同意。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称,实际情况是当时王爱军负责领证然后分给房产所有人,由王爱军集中领证。这是本案诉争房产所涉及的行政诉讼中房产交易中心的答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申请表跟具结书上柳克新的签名捺印均是本人所做。房屋估价表是为纳税所用,有效期1年。这种做法是非常普遍的。对证据3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在其民事诉状中陈述2001年11月23日被告让原告柳克新到其家中,足以说明柳克新并未在上班。该考勤表并没有体现柳克新的上班时间以及工作时间,不排除柳克新在考勤后外出办事。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证人跟柳瑞英曾发生冲突,经过市政府的信访办、报社、律师事务所以及他们所在单位调解才解决,并且两人之后十七八年都没有见过,关系已经非常淡漠,不排除柳林存心报复。2、证人很多都是听原告说的,而且刻意隐瞒出租房屋是四间还是六间的问题。明显是为了保护原告,也表明了证人作证的目的。3、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本案房屋原系刘桂兰夫妇所有,因刘桂兰夫妇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柳瑞英赡养及送终,1993年10月4日,刘桂兰办理见证遗嘱,将6间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全留给柳瑞英,原告柳克新于1998年6月9日、1998年7月8日表示放弃继承,将涉案房屋中应继承其父的份额赠与柳瑞英。因柳瑞英的弟弟柳克智系精神病人,应当为柳克智保留必要的份额。为使柳瑞英分得份额最大化,2000年,柳瑞英、柳克智、柳克新办理公证遗嘱,各继承上述房屋的两间。2001年,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买房款是柳瑞英给柳克新的,钱先以借的形式给了柳克新,数额记不清了,柳克新与柳瑞英约定借款抵房款,就等于房子卖给被告了。被告对其主张提交青岛第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见证遗嘱原件各1份、原告柳克新所写的声明书原件2份予以证明。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遗嘱及声明均被继承公证书所取代,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声明书均非柳克新所写。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柳克新与被告李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原、被告于2001年11月就上述房屋的买卖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01年过户至被告李宁名下。现两原告主张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两原告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系柳克新在酒醉状态下所做,且柳克新本人并未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的《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具结书》等材料。但经鉴定,上述材料上的“转让方”及“具结人”处的签名均为柳克新本人所签。对于鉴定结论,虽原告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无有效证据反驳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根据鉴定结论,虽《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转让方”处的捺印非柳克新所做,但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原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产权过户所需材料并非柳克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柳克新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相应后果,柳克新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活动承担法律后果,其以醉酒为由不能当然证明自己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不知情。对于两原告认为原告刘吉英自签订合同至今对该买卖合同不知情,是原告柳克新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房屋于2001年即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距离原告2011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近10年,原告刘吉英对该事实应当知情,故对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克新、刘吉英的诉讼请求。鉴定费120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克新、刘吉英负担10000元,被告李宁负担2000元,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两原告共计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克新、刘吉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