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商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山东省乐陵建筑工程公司与刘松、商磊、王少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刘松,商磊,王少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云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男,1980年11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磊,男,1976年7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林,男,1969年11月1日生。上诉人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松、商磊、王少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乐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乐陵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陵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兴与被上诉人商磊、被上诉人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乐陵建筑公司委托王少林与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名士花园4、5号楼、沿街商业楼23、24号楼工程”;王少林又与乐陵建筑公司签订项目部责任经济承包合同,王少林为项目部经理;王少林又委托商磊代表该项目部于2009年10月1日与刘松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刘松塔式起重机,用于学府花园工地,后于2010年3月3日又将该塔式起重机转入名士花园工地,合同约定:承租人从签字承租之日起每满30日支付租金一次,不得拖欠;如有丢失、被盗按原价赔偿;承租人自己负责塔机的运输、安装、拆卸等一切费用,使用完后并负责送回杨铁村;除年底上冻不能施工外其余任何时间一律不准报停;每天租赁费为220元。王少林租赁刘松塔式起重机转入名士花园起止时间应为,商磊所书写的学府花园结算证明条的时间即2010年3月2日次日起,扣除合同约定的年底上冻天数,至刘松找人拉走的时间即2011年6月16日前一天止,共计391天,计款86020元。刘松垫付拖运塔式起重机运费600元。商磊于2010年8月11日偿还刘松租赁费10000元,剩余款项7662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公安部门出示的王少林的户籍证明,给其邮寄送达法律手续,无法投寄,且到其住址处查找未果。委托《人民法院报社》对王少林进行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王少林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刘松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份、租赁费清单一份,商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乐陵市建筑工程内部项目责任经济承包合同一份、人民法院专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少林作为乐陵建筑公司名士花园项目部经理,在处理相关事宜过程中,又委托了商磊,因此商磊与刘松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当是代表乐陵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乐陵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赁费。刘松主张的损坏的物件折价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松租赁费76620元。二、被告商磊、王少林不承担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刘松承担68元,被告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732元(此款已由原告刘松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上诉人乐陵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王少林借用乐陵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名士花园4、5号楼及沿街商业楼,乐陵建筑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工程承建、管理等各项费用均由王少林个人承担。原审判决乐陵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应当由王少林承担还款责任,乐陵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松辩称:乐陵建筑公司与王少林签订租赁合同时合法有效的,王少林用乐陵建筑公司的资质签订建筑合同,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原审认定王少林的行为是代表乐陵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商磊辩称:欠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王少林偿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是指受建筑公司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公司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建筑公司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不属于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建筑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建筑公司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承包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2009年8月25日乐陵建筑公司与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王少林代表乐陵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11月3日王少林与乐陵建筑公司签订项目部责任经济承包合同,规定以上建筑工程由王少林项目部负责施工。2009年10月1日王少林委托商磊代表项目部与刘松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刘松的塔式起重机用于乐陵建筑公司工地。因此,王少林租赁塔式起重机的行为是代表乐陵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租赁塔式起重机所欠的租赁费应当由乐陵建筑公司承担。至于王少林与乐陵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建筑工程企业与其项目经理之间的内部关系,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乐陵建筑公司与其项目经理发生争议,应当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乐陵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袁连喜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