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严雪峰与费清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雪峰,费清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严雪峰。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清亚。委托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雪峰与被告费清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云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严雪峰及委托代理人张青松,被告费清亚及委托代理人杨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雪峰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以600元中介费用通过房屋中介租赁被告房屋使用,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承租期间内,因原告出差在外,故2013年4月17日前一两个月未在承租房屋内居住,2013年4月17日,原告返回承租房屋内后发现,被告擅自将承租房屋打开进行装修,致承租房屋无法入住,并将原告存放的1950元鹿茸丢失。为此原告报警协调处理,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双方租房合同于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2、被告退还租金3200元,押金3000元并赔偿损失2550元,合计88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清亚辩称:1、双方在合同已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该条件已成就。我方对房屋进行粉刷,是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行使解除权。在2013年4月18日双方电话中我方明确表明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原告要求退还3200元租金无事实依据,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年租金19200元,原告实付18000元,尚欠1200元租金未付;3、关于押金3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拖欠水、电费,构成违约,该押金依约定不予退还;4、损失25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至今尚欠我方物业管理费400元,我方为原告代缴的水电、燃气费113元及我方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严雪峰(乙方)与被告费清亚(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盛世名门24幢601室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租金为1600元/月,乙方每次应提前提前15天预付下个月房租,每次缴纳房租共计壹万玖仟贰佰元正(以收条为准,实收壹万捌仟柒);甲方收取乙方押金叁仟元,期满后一切费用结清如数退还押金;乙方按时缴纳房租及有关费用(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天燃气费等),如拖欠,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不退回押金,违约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费清亚在合同上注明:“房款已清(2012.6.5-2013.6.5),(欠物管费400元),农业6228481973708273716,收押金人民币叁仟元,费清亚。”2013年4月25日,淮安市清浦区名门房产信息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4时30分,接到乙方电话,到盛世名门24幢601室现场后发现房子正在装潢,当时电话联系甲方联系不上。第二天上午9时30分接到乙方电话再去看时发现昨天晚上有人来过,满地烟头塑料瓶,乙方打电话给甲方(当时开了免提),甲方承认房屋装潢未通知乙方,并承认昨晚带一帮朋友去打一夜牌,后乙方打110报警让警察来拍照取证。2013年4月17日后,原告未在房屋内居住。原告提供淮安供电公司发票3张,证明孙红梅于2013年1月8日缴纳电费3元(抄表日期2012年11月3日)、2013年1月8日缴纳电费30元(抄表日期2012年9月3日)、2013年5月15日缴纳电费10元(抄表日期2012年5月7日)、2013年3月23日复电费20元发票一张、2013年5月15日缴纳的燃气费55元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证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己已向被告交付租金18700元,并已在租房协议上注明。被告称其只收到18000元,18700元为笔误。原告主张其2013年2、3月份未在出租费内居住,被告也持有房屋钥匙,被告常朋友来出租屋内打牌娱乐。被告认可原告很少在出租屋内居住,称自己持有钥匙是让燃气公司方便进来抄表。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电话中,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18日解除。关于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自己在2013年2、3月份未在房屋内居住,被告亦表示原告很少在出租屋中居住,并承认自己有钥匙,而淮安市清浦区名门房产信息服务中心证明被告带人来屋内打牌、自行对房屋进行装潢的事实,表明2013年2月及以后的电费与原告无关联,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燃气费缴纳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该笔费用产生于双方解除合同后,且原告未在房屋内居住,该笔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电费43元应由原告承担。因物业管理费应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对该笔费用不予扣除。综上,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欠缴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后,擅自使用已出租房屋并装修,其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负有过错,被告应扣除电费43元后返还原告押金2957元。关于房屋租金。因租房协议中已注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租金187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只支付18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月租金为1558.3元。原、被告双方合同于2013年4月18日解除,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5日的房屋租金,被告应予退还。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租金3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鹿茸价值1950元的鹿茸,并提供购销售清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鹿茸在出租屋内丢失,亦未证明鹿茸丢失是由于被告原因。中介费600元系原告在寻求租房时自愿承担的支出,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失255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严雪峰与被告费亚清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费清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雪峰房屋租金3200元、押金2957元,合计6157元;三、驳回原告严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费清亚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凌 云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