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墩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顾薇薇与焦树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314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陆龙章。委托代理人徐正平。被告焦某。委托代理人于清友。原告顾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中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代理人陆龙章、徐正平、被告焦某及其代理人于清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2008年12月,我与被告焦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2日生一子。婚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8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维持夫妻关系现状,但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焦某某随我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焦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间虽因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顾某与被告焦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建立起恋爱关系,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同年11月份举行婚礼。2011年9月22日,生一子,取名焦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2012年8月,原告顾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焦某离婚,后经法庭做工作,原、被告同意维持婚姻现状。2013年9月,原告顾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就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该节事实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焦某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夫妻之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双方增进信任、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原、被告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吴中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