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闫守玉与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131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守玉,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闫守玉,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潘倢灵,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诉讼代理人:陆叶欢,女,1983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闫守玉诉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宝刚,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潘倢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网站(http://www.dayoo.com)上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019-5515,内容:酷夏最值得去的三大滨海城市),相关侵权事实已经做了公证。被告在同一网站中还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300多张,另案起诉。原告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事实多番推诿,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在其网站中删除涉案图片,并向原告支付图片侵权赔偿金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转载图片日期在2009年7月13日,被告网站为全国性网站,原告作为摄影师,应当知道被告的转载行为,故应从被告的转载日期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不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所转载的涉案图片及所配发文章均是转载自中国网,在转载时已明确标注了涉案图文来源于“中国网”字样。3、被告的转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不存在侵权事实。涉案文章是对旅游单纯信息的介绍,属于新闻,被告是为时事报道行为所作的合理使用。4、被告根据国家新闻办公室下发的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新闻单位名单进行转载,主观上没有过错。5、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故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利问题。原告系自由摄影师,其曾在全国各地拍摄大量风光图片。2004年,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对外征集图片,原告陆续将其拍摄的大量摄影图片许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网站栏目使用的图片按每幅30元、40元标准支付稿费,备用图片按每幅15元、20元标准支付稿费。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其开办的网站中国网(网址:www.china.com.cn)的“图片中国”、“中国图库”栏目中大量使用了原告的摄影图片。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片底稿打印件显示,原告使用型号为CanonEos300DDIGITAL照相机(机身号为0430106308)拍摄完成“酷夏最值得去的三大滨海城市”图片,文件名为019-5515.JPG,摄影日期/时间为2004年6月2日15:25:27,拍摄模式为光圈优先自动曝光,快门速度为1/400,光圈值为10,ISO感光度为200,镜头为17.0-40.0mm,焦距17.0mm,图像大小为3072×2048,文件大小为2599KB,图像质量为精细,驱动模式为单帧拍摄。该图片内容为秦皇岛风景,其中远景是一片天空,湖边几道蜿蜒的山峰;中景是一片平静的湖面;近景是绿树环绕的堤岸,停泊着一艘快艇和两条船,岸边还建有一座精致的小亭。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存储涉案摄影图片的光盘,记录涉案摄影作品的文件名、拍摄用相机、拍摄日期、拍摄模式、光圈以及文件大小等情况与上述摄影图片底稿打印件完全一致。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光盘显示,原告在同一摄影地点除拍摄涉案摄影图片之外,还就同一摄影题材连续拍摄了多幅摄影图片。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权利的摄影图片系用数码相机拍摄,如将图片都储存在记忆卡中,将会耗费大量的记忆卡,故其将包括涉案摄影图片在内的图片信息刻录到光盘。二、关于涉案侵权问题。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为诉讼之用,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在公证员李丛及该处公证人员于洁的监督下,原告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打印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life.dayoo.com/travel/200908/03/31645-10241991.htm,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7页;……14、在上述页面的搜狗浏览器地址栏中键入http://life.dayoo.com/travel/200907/13/31645-9919993-3.htm,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69-81页等。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并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了(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12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打印网页显示涉案文章“酷夏最值得去的三大滨海旅游城市(组图)”来源于“中国网”,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所配发的图片内容为三大滨海城市的景物;原告主张其中页码为第75页的一张插图为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图片内容为秦皇岛风景,其中远景是一片天空,湖边几道蜿蜒的山峰;中景是一片平静的湖面;近景是绿树环绕的堤岸,停泊着一艘快艇和两条船,岸边还建有一座精致的小亭。在涉案图片右下角有“CIIC”标识。上述网页打印件显示页面下方有“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大洋网)版权所有”字样。庭审中,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其权利图片与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相比,无论是构图角度、景色、船艇停泊的位置、阴影均一致,显示为同一幅摄影作品。被告则认为:权利图片为彩色,插图为黑白,感光度等数据不同,难以进行比对。三、关于其他事实。被告系于1998年6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及通信网络技术服务、商品信息咨询等。原告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律师在著作权维权系列案件中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每件诉讼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元,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已付律师费的凭证及律师费结算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9108342,金额:1000元),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原告同时表示:通过公证保全的图片合共36张(含本案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支付公证费1000元,故在本案中只主张公证费28元。另查,中国网属于国家新闻办公室下发的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新闻单位之一。被告确认其在转载涉案文章时没有征得中国网的授权或许可。涉案文章“酷夏最值得去的三大滨海旅游城市(组图)”,详细介绍了三大滨海城市的风景及相关旅游资讯。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当时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但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应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即2011年10月27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确认涉案网站是其经营的,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是其从中国网转载的,并表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查看涉案图片,已没有链接,但无法确认具体删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的时间。原告对此亦确认:原告在起诉前登录被告网站,没有发现涉案图片,被告已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图片,故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在其网站中删除涉案图片”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在其网站中删除涉案图片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保存涉案摄影图片的光盘,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保存有涉案摄影图片的照相机记忆卡,但其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且光盘内容显示了涉案摄影图片的详细摄影信息,以及原告在同一摄影地点就同一摄影题材连续拍摄的多幅摄影图片,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光盘是涉案摄影图片的底稿。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图片的底稿和有关拍摄的详细信息,同时结合原告曾提供大量摄影图片许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可以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原告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其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被告抗辩原告不是涉案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由上述规定可知,虽然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如果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之请求仍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并于2011年10月27日领取涉案公证书从而固定侵权证据,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以被告转载图片日期在2009年7月13日,被告网站为全国性网站,原告作为摄影师,应当知道被告的转载行为为由,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127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网站http://life.dayoo.com展示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比,图片的构图内容、景物位置、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亮处和暗处均相同,两幅图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为同一幅摄影图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通过从其他网站转载的形式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已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在其网站中删除涉案图片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已予以准许,故对此不再处理。关于被告抗辩涉案文章属于时事新闻,被告的转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因时事新闻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而涉案文章的内容系对三大滨海城市的旅游风景作常规性介绍,并不属于时事新闻的范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其转载不存在主观过错问题,因被告转载的内容不属于时事新闻,且被告转载使用涉案图片未经原告许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亦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作品知名度以及用途等多种因素有关。鉴于原告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作品的美感、作者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授权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图片的报酬标准、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结合被告使用涉案图片属于转载性质,被告在转载时已标明图片来源以及涉案图片标有“CIIC”标识,被告主观认为涉案图片属于中国网有一定的依据,其侵权主观恶意程度较低的情节,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守玉经济损失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闫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