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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惠军峰诉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军峰,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194号原告惠军峰,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二郎山乡榆山下村人,农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6127311972********。委托代理人白骁腾,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第二新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尚文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和和,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西沟办事处人,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127221967********。委托代理人祁银辉,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军峰诉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骁腾、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和和、祁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军峰诉称:2001年6月,原告进入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工作,工种为车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长期从事井下工作,导致原告身患煤肺病。2011年1月原告被辞退。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一期煤工尘肺病,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2月21日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用人单位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已于2012年12月底注销,与神木县望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整合,重组为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故神木县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用人单位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注销后,被告作为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的整合重组法人,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10元、经济赔偿金30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6196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榆林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书、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惠军峰于2001年6月与西沟碱房沟煤款建立劳动关系;后经榆林市劳动局认定原告所患尘肺病属工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2、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与神木县望江经贸有限公司整合协议书、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函(2010)214号文件、神木县西沟乡沙沟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的承诺、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与神木县望江经贸有限公司整合重组为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适格。3、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具备诉讼条件。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赔偿数额较高。原告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被告愿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合理赔偿。原告的月工资16000元有异议,该工资包含人工费和车辆使用费、燃油费,并非单纯的人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并未对工伤赔偿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所以原、被告应就工资问题共同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不能免除劳动者的证明责任,比如纳税证明。神木县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虽然确认了劳动关系,但就具体劳动事宜,比如劳动者进入单位时间、工资等未作出裁决。经济赔偿金300000元,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才需要支付,但原、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合同是每年一签,到期后自然就解除了,既然没有违法解除合同,就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不能按该标准支付赔偿金。关于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因为答辩人至开庭审理才见到上述结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提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榆林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书、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以及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不知情。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被告虽表示对榆林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书、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以及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知情,但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书面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6月,原告惠军峰进入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从事井下到井上运煤工作,2011年1月离开煤矿。之后,原告惠军峰等11人以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为被申请人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神劳仲案(2011)01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惠军峰于2001年6月与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8月26日,原告被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一期煤工尘肺;2012年12月21日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2011年12月30日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6月14日,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原用人单位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已于2012年12月底注销,与神木县望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整合,重组为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神劳仲案字(2013)第005号不予受理的通知。本院认为,原告与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神劳仲案(2011)01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已于2012年12月底注销,与神木县望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整合,重组为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故原告与原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应诉,神木县西沟乡碱房沟煤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应的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患壹期煤工尘肺病已被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8.25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赔偿金和交通费的损失,被告答辩称与原告系每年签一次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原告未提出续签合同,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审理查明,当时煤矿正处于停产整改期间,整改完成,成立三江能源公司后,原告也未主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从2011年煤矿整合开始,再未交纳工伤保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对其提出的支付劳动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惠军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5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87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73.75元,共计122904.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