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来栓与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栓,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杨来栓,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松山,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坂乡柏坂村南。法定代表人付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凤,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88号。负责人阎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来栓与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栓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山与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凤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来栓诉称,2011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骈艳飞驾驶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长风桥桥面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北匝道滨河西路入口处北转弯时,与原告杨来栓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碰挂,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来栓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太原市太航医院诊治。事故经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并公交事字认字【2011】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7日的费用已经贵院(2012)万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获得赔偿,但原告2012年2月7日以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74496.3元,未获得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太航医院的费用和120的急救费用予以认可,外购药2388.49元,不予认可。2012年6月11日替原告垫付的太航医院的预交款18758.66元,应当从实际赔偿中扣除。而且原告应当举证在太航医院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次数相吻合,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建议确定。误工费因为原告超过60岁,原告的主张我们不予认可。护理费有一个护理依赖和残疾赔偿等级问题,我们当庭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先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149.5元还有医药费5204元、住院押金80000元,共计13318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给予理赔。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骈艳飞驾驶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长风桥桥面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北匝道滨河西路入口处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杨来栓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碰挂,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治,经该医院诊断为:1、双肺肺炎(重症),右肺不张;2、右侧胸腔积液;3、呼吸衰竭;4、车祸后腰椎骨折、右踝骨骨折;5、皮肤软组织损伤;6、缺血缺氧性脑病;7、失血性贫血;8、肝肾损害、血糖异常、凝血障碍。共住院治疗99天。2011年11月14日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并公交事字认字【2011】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骈艳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15667元;二、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外购白蛋白费32040元。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4日原告在太原市太航医院住院治疗86天;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8月28日在太原市太航医院住院治疗97天;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太原市太航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3日,原告又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1天,以上共计209天,共支出医疗费147020.58元。2012年6月11日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58.66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同时鉴定为住院治疗期间(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形成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陪护,出院后在家养伤期间,长期需1人陪护,医嘱其伤需加强营养,在其住院期间需必要的营养费用。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再查明,骈艳飞系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及票据、太原市太航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及票据、(2012)万民初字第25号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骈艳飞驾驶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车辆运行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杨来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来栓与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曾经本院(2012)万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支付原告杨来栓的上次诉讼损失为347704元。原告杨来栓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实际发生计算为医疗费147020.58元(按照太原市太航医院及山西医科大学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救护车票据计算),原告要求的外购药品费用2388.39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治疗需要外购药,故不予支持。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3354.83元,因原告已过60岁,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依法计算误工损失的情况,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每天50元×209天),营养费6270元(每天30元×209天),交通费209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计算为每天10元×209天),原告要求护理费75500元,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本院按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计算为护理费47541.05元(按照2012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2565元÷365天×209天×2人+22565元÷365天×351天×1人计算),残疾赔偿金220446.36元(按照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18年×60%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63817.99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采纳。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7日住院期间的损失费用共计315667元,已经履行,双方无异议。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内只能再承担304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来栓的实际损失为463817.99元(其中医疗费147020.58元、护理费475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营养费6270元、交通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220446.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来栓经济损失304333元,不足部分的159484.99元由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扣除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8758.66元后,直接赔付原告杨来栓140726.3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郭如意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