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张华锋与叶绍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锋,叶绍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锋。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张金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绍发。委托代理人:胡善方。上诉人张华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3)台三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5日,被告叶绍发驾驶三轮电瓶车在三门沙柳桥头路段与行人原告张华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且离开事故现场。三门县公安局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制作第33102292011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绍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拒绝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而三门县公安局认定该事故责任过程中,未制作相关书面笔录及案件材料。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第二天,原告转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1天。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营养期限2个月、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被告不服,向该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另外,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三门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且未对事故现场采取保护措施,被告对三门县公安局制作的第33102292011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拒绝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而三门县公安局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时未制作相关书面笔录及案件材料,故该院对三门县公安局制作的第33102292011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结合证人叶某提供的证言,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报案能力较强而未报案,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事实不能认定的主要原因,故该院确认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按照3:7的分配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华锋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1042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正规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共15张,合计人民币10578.22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增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未提出要求审核的申请,故该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0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1天=330元,该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个月*1800元/月=3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月*6个月=54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照每天105元标准计算,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5元/天*150天=157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05元/天*60天=6300元(宁波市标准),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5元/天*30天=31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518元/年*20年*10%=33036元(宁波市标准),该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经查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合计人民币405.5元,故该院确认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405.5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该院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33036元、交通费405.5元、精神抚慰金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66296.5元。上述款项,原、被告按照3:7的分配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承担66296.5元*30%=19888.95元、被告承担66296.5元*70%=46407.5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尚需支付43407.55元。另外,被告叶绍发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自行负担16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绍发赔偿给原告张华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407.55元。二、被告叶绍发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自行负担1600元,原告张华锋负担3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叶绍发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张华锋负担300元、被告叶绍发负担1000元。宣判后,张华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2011年12月5日19时50分,被上诉人驾驶三轮电瓶车在三门县沙柳桥头路段与上诉人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受伤。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2013年2月27日上诉人起诉。2013年3月14日原审法院开庭,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同意鉴定,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营养时限重新鉴定。之后,又多次进行开庭。2013年6月8日庭审时,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多次提醒被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有异议,被上诉人才改称有异议。一审判决述称,2013年6月6日上诉人起诉,当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8日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在2013年3月14日进行开庭,之后多次开庭。原审法院随意更改起诉、受理、开庭的日期,程序违法。假设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也应给双方适当的举证期限。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叶绍发不报警,弃上诉人于不顾,迅速逃离现场。上诉人受伤倒地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上诉人父亲到达医院后,于当晚23:27向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被上诉人既未报警,也未将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被他人送往医院,并非自己离开事故现场,且受伤无法报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责任,与实相符。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效,认为上诉人负次要责任,承担30%,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这一认定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叶绍发辩称:一、上诉人所说的多次开庭可能是调解过程。二、2011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公路上,而是在村口路上骑三轮车,当时感觉突然一行人横来碰到三轮车,看伤情不重,双方互相了解身份情况后,经沟通达成共识未报案。此后,上诉人与其舅舅先去医院治疗,双方均未及时报案,被上诉人没有逃逸现场。第二天,三门县交警大队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要求垫付医疗费用,被上诉人送去3000元。三门县交警大队未作调查笔录,未对双方当事人和现场证人作询问笔录,没有事故现场照片和勘验材料,没有详细了解案情,把不应作为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擅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张华锋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且离开事故现场,后上诉人父亲先报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被撞伤,存在头晕头痛等情况,此后即去医院治疗,因此,上诉人未能及时报案,情有可原。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送上诉人就医,过错明显,也没有尽到报案义务,在上诉人方报案后也早已离开现场。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出事后双方未及时报案,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推翻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不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800元、误工费为15750元、护理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33036元、交通费4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66296.5元,上述款项均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被上诉人已支付3000元,故应再向上诉人支付63296.5元。另外,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未及时立案、未按法律规定开庭等程序违法问题。综上,上诉人张华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13)台三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叶绍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一个月内赔偿给上诉人张华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29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被上诉人叶绍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