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执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马海芬、熊禄军等与李泽、孙升彬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芬,熊禄军,熊芳,李泽,孙升彬,河北省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执字第00597号申请执行人马海芬。申请执行人熊禄军。申请执行人熊芳。被执行人李泽,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执行人孙升彬,系河北省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河北省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交通局家属院。我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马海芬、熊禄军、熊芳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19549.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权数额。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刘曙光代理审判员 柏 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