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6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066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066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谭某甲(原告姐姐),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甲,被告张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20日在重庆市渝中区婚姻登记站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完全不了解,并且婚前被告隐瞒自己真实情况,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薄弱。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现双方己于2011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如要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支付未付给我的售房款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9年5月13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2011年2月,原、被告共同协商,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住宅房屋一套予以出售,得款32.5万元,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11.4万余元后,余额扣除原、被告出资额后双方进行了平均分割。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称原、被告婚后除上述已出售房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证书,贷款收回凭证,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界限。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2月,原、被告共同协商将住宅房屋出售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事实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商将夫妻共同财产住宅房屋一套出售,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余额扣除原、被告出资额再进行了平均分割,不存在尚有房屋余款需要分割的问题,故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售房款8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缴纳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婚。审判员 张兴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