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卢丽萍与被告蒋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萍,蒋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141号原告卢丽萍,女,壮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南宁市秀厢大道。委托代理人卢道春,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晓光,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南宁市星光大道。原告卢丽萍与被告蒋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卢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丽萍诉称:原告与蒋晓光(被告)、唐红平、陆孔亮、文丰辉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2日,蒋晓光、唐红平、陆孔亮三人一起到原告家称有生意做,但资金周转不够,该三人每人各要求向原告借款37500元,蒋晓光、唐红平、陆孔亮三人共向原告借款112500元。原告看在朋友份上同意以支付现金方式借款给该三人,该三人也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约定每月23日前付给原告4500元利息。唐红平、陆孔亮均能按照借据约定履行义务,各自向原告返还了借款37500元。但被告蒋晓光却未能按照借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蒋晓光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晓光向原告归还借款3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7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2日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卢丽萍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借条》。被告蒋晓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蒋晓光与案外人唐红平、陆孔亮于2012年1月2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有蒋晓光、陆孔亮和唐红平三人借卢丽萍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112500.00)整。双方约定每月23日前付卢丽萍财务费用肆仟伍佰元(¥4500.00)。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2012年5月23日后,借款人可提前还款”。2013年5月21日,原告以上述《借条》为据诉至本院,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晓光与案外人唐红平、陆孔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内容证明了被告蒋晓光与案外人唐红平、陆孔亮于2012年1月22日共向原告借款1125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的事实。原告自认案外人唐红平、陆孔亮均各自向原告返还了借款37500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蒋晓光已向原告返还任何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应认定被告蒋晓光没有向原告返还任何借款及支付利息。从该《借条》内容看,还款期限于2013年1月23日届满,被告蒋晓光与案外人唐红平、陆孔亮三人中,包括被告蒋晓光在内的任何一个人均负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借款112500元的义务。鉴于被告蒋晓光没有向原告返还任何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晓光返还借款3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从2012年1月23日起每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财务费用4500元,实为约定每月从2012年1月23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但约定的利息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所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晓光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37500元产生的利息,除了其中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所计算从2012年1月23日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外,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晓光向原告卢丽萍返还借款37500元;二、被告蒋晓光向原告卢丽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7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卢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卢丽萍负担100元,被告蒋晓光负担1180元。公告费116.7元(原告卢丽萍已预交给广西法治日报社),由原告卢丽萍负担10.7元,被告蒋晓光负担106元。被告蒋晓光应将所负担的106元支付给原告卢丽萍。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鸿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