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爱琴、朱瑶等与曾楚才、曾永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琴,朱瑶,贺淑兰,曾楚才,曾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78号原告吴爱琴。原告朱瑶。法定代理人吴爱琴,系原告朱瑶的母亲。原告贺淑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必武,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贺淑兰的女婿。被告曾楚才。委托代理人曾永红,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曾永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公司负责人李雄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公司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辉霞,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爱琴、朱瑶、贺淑兰诉被告曾楚才、曾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顺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先进、吴必武,被告曾楚才的委托代理人曾永红,被告曾永红,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0时15分,被告曾楚才驾驶湘H×××××重型自卸货车沿岳麓区潇湘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福元路大桥桥下北侧地段时,恰遇XX华在该地段占道当街作业,用铲子铲除路面泥土。由于曾楚才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制动性能、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路,且在驾车过程中使用车载对讲机,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作业人员;加之XX华忽视自身安全,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致使曾楚才所驾车前部碰撞XX华身体,造成XX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楚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永红系湘H×××××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在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为湘H×××××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湘H×××××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3180万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楚才辩称:答辩人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告曾永红辩称:答辩人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条款之约定,本案需要车辆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身体体检回执,经答辩人审核合格后予以赔付,否则不予赔偿。2、原告各项诉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保了湘H×××××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保险金额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和三者车方根据各自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保险机动车制动性能、灯光不符合案情技术标准要求,有安全隐患,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四)条规定,“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答辩人免除保险责任。���于“检验”的理解,应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而一般所称年检即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不能讲检验等同于年检。否则限缩了检验的内涵。车辆检验是为了保证行驶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年检时隔较长,在两次年检期间,车辆的安全性能并非必然处于稳定不变状态。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了驾驶员负有上路前检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机件不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义务。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得由交警部门委托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来反映,如将年检结果套用于事故当中,无视实时检验结果,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且无法达到车辆检验敦促驾驶员维护交通安全的目的,亦违反保险合同防灾减损的根本目的。3、在不考虑制动性能、灯光不合格是否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答辩如下:请法院��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体检回执,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外70%的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实。5、上述提及的保险条款,答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应认为投保人在对其已知悉的情况下选择签订本保险合同,受本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保险条款中,答辩人对免责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字体印刷,且保单正面答辩人明示告知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已载明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有投保人盖章确认。6、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0时15分许,被告曾楚才驾驶湘H×××××重型自卸货车沿岳麓区潇湘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福元路大桥桥下北侧地段时,恰遇受害人XX华在该地段占道���街作业,用铲子铲除路面泥土。由于被告曾楚才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制动性能、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路,且在驾车过程中使用车载对讲机,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作业人员;加之受害人XX华忽视自身安全,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致使被告曾楚才所驾车前部碰撞XX华身体,造成XX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楚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XX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H×××××号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VBV6PEC9BH005494,原车牌号为湘H×××××。该车系被告曾永红于2013年5月7日购买所有,并变更车牌号为湘H×××××。2013年9月29日,被告曾永红将该车转卖给林波,该车车牌变更为湘H×××××。2、肇事车辆(车��识别代码为LVBV6PEC9BH005494)在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被告曾永红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期间,亦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被告曾永红系被告曾楚才的父亲,被告曾楚才系驾驶湘H×××××号车进行货物运输业务,被告曾永红有道路运输证,被告曾楚才有驾驶证(2012年11月14日起有效,驾驶证副页注明“请从2014年开始,每两年于11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4、原告吴爱琴系受害人XX华的妻子,XX华、吴爱琴育有一女即原告朱瑶(1997年9月12日出生),原告贺淑兰(1938年4月17日出生)系受害人XX华的母亲,其与丈夫(已故)育有朱桂莲、XX云、XX富、朱顺莲、朱爱莲、XX华6个子女。5、受害人XX华系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月亮岛社区杨丰片十二组居民,XX华、吴爱琴、朱瑶、贺淑兰系潇湘大道项目拆迁户,土地已被征收。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8日,XX华在岳麓区园林管理局从事园林维护工作。6、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永红已垫付95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单、保险卡、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存折明细、驾驶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曾永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单、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楚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XX华负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另,《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分之八十;……”。故认定肇事车辆湘H×××××方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次,虽然本案肇事车辆湘H×××××车主为被告曾永红,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永红将该车给被告曾楚才使用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永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因肇事车辆湘H×××××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曾楚才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辩称,被告曾楚才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灯光不符合技术标��要求,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驾驶人在上路前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故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认为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制作印发给投保人,投保人无法修改,因此,保险人应保证保险条款公平、易懂、文义明确,否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于按照何种规定检验、检验的机构、检验时间、检验项目均未明确。车辆年检系常识,驾驶员应按期履行,而本案中肇事车辆已通过年检,行驶证上注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故被告曾楚才已尽到普通人应尽之合理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转让,变更车主未告知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3项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投保时登记所有人益阳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被告曾永红,但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曾永红亦称其已通知保险公司业务员。故对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死亡赔偿金,结合受害人居住情况、年龄情况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2.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4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2001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40000元。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及居住情况认定朱瑶的扶养费14609元/年×2年÷2=14609元,XX华母亲扶养费为14609元/年×5年÷6=121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783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521177元,其中死亡项下的损失为521177元(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原���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411177元(521177-110000=411177元),由肇事方赔偿328941.6元(411177×80%=328941.6元),又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8941.6元。又因被告曾永红前期已经垫付了95000元,其垫付的款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110000-95000=15000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9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爱琴、朱瑶、贺淑兰赔偿款1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爱琴、朱瑶、贺淑兰赔偿款328941.6元;驳回原告吴爱琴、朱瑶、贺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原告吴爱琴、朱瑶、贺淑兰承担483元,由被告曾楚才承担1000元,此款原告吴爱琴、朱瑶、贺淑兰已经垫付,由被告曾楚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爱琴、朱瑶、贺淑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