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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夏盛丰与包春梅、包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盛丰,包春梅,包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夏盛丰。被告:包春梅。被告:包立群。原告夏盛丰与被告包春梅、包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盛丰与被告包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盛丰起诉称,被告包春梅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或未约定,或约定为1.5%、2%不等。后被告包春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付。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6000元从2008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10000元从2008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16000元从2009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30000元从2012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24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夏盛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夏盛丰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包春梅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包立群的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被告包春梅出具的借条五份,以证明被告包春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包春梅答辩称:借款属实,且应当由两被告共同还款。被告包立群未答辩。被告包春梅、包立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包立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包春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春梅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后被告包春梅以归还上述欠款为由,于2012年2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包春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还款期限未约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包春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包春梅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立群未举证证明原告夏盛丰与被告包春梅曾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包春梅的个人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诉争债务系被告包春梅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以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春梅、包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盛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包春梅、包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晓()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