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望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罗生与余泽移、陈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罗生,余泽移,陈光,欧军辉,汤学明,彭兴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望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张罗生,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泽移,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光,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欧军辉,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汤学明,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兴隆,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罗生诉被告余泽移、陈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陈光提出欧军辉、汤学明、彭兴隆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欧军辉、汤学明、彭兴隆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罗生、被告余泽移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军辉、汤学明、彭兴隆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罗生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张罗生在被告陈光所承包的余泽移家歌厅装修工程中,在吊顶作业时,因木制人字梯断裂,跌倒在地,后送进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余泽移支付了医疗费用,对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等其他损失各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泽移、陈光赔偿原告误工费12061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费2248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62849元;2、由被告余泽移、陈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泽移辩称:1、余泽移的歌厅的装修业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全部发包给了本案被告陈光;2、导致原告受伤的人字楼梯是原告和其他被告自行制作的,在本次事故之前该楼梯已被踩断过一次,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应继续使用该人字梯;3、原告受伤后,被告余泽移出于人道主义,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已承担几千元的医疗费,而被告陈光分文未出,余泽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光辩称:1、陈光在余泽移处承包木工和油漆工程后,陈光已将木工工程转包给欧军辉、汤学明和彭兴隆;2、欧军辉、汤学明和彭兴隆承接这个工程的同时,又在另外一个地方承包了业务,为加快装修进度,就请原告等人负责木工部分的工程;3、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的人字楼梯,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就曾被原告踩断过一次;4、欧军辉、汤学明和彭兴隆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将该三人传唤到庭说明情况,依法对责任进行划分。被告欧军辉辩称:欧军辉在本次装修工程中是雇员而不是雇主,欧军辉挣得的是工钱,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学明辩称:在本次装修工程中汤学明也是雇员而不是雇主,按做工天数来计酬,汤学明没有在陈光手中承包工程,也未在木工部分的装修中赚取一分钱。被告彭兴隆辩称:陈光承包余泽移的歌厅装修工程后,就雇请彭兴隆、欧军辉和汤学明负责木工部分的装修,按天计算工钱,在木工工程中未赚取利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罗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公民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伤残等级和护理情况等,且因本次鉴定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3、长沙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575元。5、彭兴隆出具的证明和欧军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原告张罗生为支持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申请彭兴隆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余泽移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做的鉴定,被告没有在场,故对此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余泽移对证据4不知情;证据5,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出具该证言的彭兴隆和欧军辉均在余泽移家里从事歌厅装修,人字梯是彭兴隆、欧军辉等人自行制作的;对彭兴隆在第一次庭审时以证人身份所作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陈光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但对该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证据5,事发时陈光不在现场,因为事故不大没有送往医院治疗,证人说送往医院治疗不属实;对彭兴隆在第一次庭审时以证人身份所作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欧军辉、汤学明和彭兴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余泽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组照片,拟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楼梯不是余泽移提供,且该楼梯不符合使用的条件,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对被告余泽移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照片中的楼梯不是原告制作的,且照片不清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陈光对被告余泽移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楼梯是木工自己制作的,现仍放在被告余泽移的家中,从该照片可以看出该楼梯曾经发生过一次断裂,经过加固后再次使用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欧军辉、汤学明和彭兴隆对被告余泽移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个楼梯不是我们三人制作的,该楼梯是被告陈光拿过来的。被告陈光、欧军辉、汤学明和彭兴隆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据3,被告余泽移、陈光、欧军辉、汤学明及彭兴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余泽移、陈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虽是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进行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所要求的内容,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一张个人手写收款收据,既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也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拟证明的事实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原告受伤经过一致,被告陈光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而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余泽移和陈光对彭兴隆在第一次庭审时以证人身份所作的证言无异议,且彭兴隆在第一次庭审时已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彭兴隆虽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原告受伤的楼梯是陈光提供的”,但该陈述对彭兴隆本人有利,其证明力应小于在第一次庭审时所作的证言,因此,彭兴隆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不影响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认定。被告余泽移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人字梯断裂、原告从人字梯摔下所致,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泽移因自家歌厅星光大道KTV需要装修,便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和油漆工程等以30000元的价款全部承包给被告陈光。之后,陈光又以11000元的价款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汤学明、欧军辉和彭兴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装修开工后,汤学明和欧军辉由于在其他地方承包了工程需要前去处理,只剩下彭兴隆一人在余泽移家从事木工部分的装修工作,于是彭兴隆就邀请原告张罗生一起对余泽移的歌厅进行装修,并与张罗生口头约定,欧军辉、汤学明和彭兴隆是以11000元价款从陈光处分包了余泽移的歌厅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各方按实际做工的天数来分摊计酬。汤学明、欧军辉对此予以认可,余泽移、陈光也未提出异议。欧军辉、汤学明和彭兴隆在木工工程的装修中挣得的只有自己做事的工钱。2011年10月18日,张罗生在吊顶作业时,因所踩踏的木制人字梯断裂,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地治疗。长沙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DR检查报告单提示:张罗生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左凸侧弯畸形。2011年12月27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14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罗生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六个月,伤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余泽移已支付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从属关系,雇员的劳动是从属性劳动,雇员对工作安排没有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且雇员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的工资一般是计时工资,定期给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的履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承揽人对如何安排工作有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是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定作人仅要求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报酬方式是计件报酬,承揽人完成定作劳动成果后,定作人一次性给付。本案中,余泽移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和油漆工程等以30000元的价款全部承包给陈光。陈光又以11000元的价款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汤学明、欧军辉和彭兴隆。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彭兴隆邀请原告共同负责木工部分的装修事项,并约定按实际做工的天数来分摊计酬。汤学明、欧军辉对此予以认可,余泽移、陈光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余泽移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和油漆工程等以30000元的价款全部承包给陈光的目的是取得陈光完成的工作成果,并非是陈光完成工作的过程,双方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陈光需要以自己的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等条件独立地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故余泽移与陈光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陈光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汤学明、欧军辉和彭兴隆后,在装修过程中,彭兴隆邀请张罗生共同完成木工部分的装修,彭兴隆等人对如何安排工作有自主权,余泽移、陈光并未干预彭兴隆等人关于木工部分的装修工作,彭兴隆等人是以一次性完成木工部分的装修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木工装修工作的手段,陈光也只要求彭兴隆等人向其提供木工部分的装修成果,在彭兴隆等人完成木工部分的装修后,陈光一次性给付彭兴隆等人约定的报酬。故陈光与汤学明、欧军辉、彭兴隆、张罗生之间亦不是支配从属关系,而是地位平等的主体,也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彭兴隆与张罗生口头约定按实际做工天数来分摊计酬,欧军辉、汤学明对此约定予以认可,且欧军辉、汤学明和彭兴隆在木工工程的装修中未赚取利润,所得收入只是自己做工的工钱。张罗生也是以自己的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成果,不受各被告的指挥管理。因此,张罗生与欧军辉、汤学明、彭兴隆之间是平等的工作关系,张罗生在木工部分的装修中是共同承揽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本案中,余泽移与张罗生并无实际联系,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张罗生不享有对余泽移的赔偿请求权。但考虑到余泽移是张罗生等人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人,且余泽移已自愿支付张罗生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余泽移自愿支付张罗生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属于余泽移给予张罗生的经济补偿,系余泽移对自己财产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欧军辉、汤学明和彭兴隆作为星光大道KTV木工工程的承揽人,没有取得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就承揽木工工程的装修工作,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张罗生在从事吊顶作业中遭受人身损害,欧军辉、汤学明、彭兴隆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欧军辉、汤学明、彭兴隆对张罗生的受伤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罗生作为共同承揽人,除与欧军辉、汤学明、彭兴隆存在同样的过错外,在自身体重较重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自己所使用的人字梯承重能力有限、可能发生断裂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人字梯断裂致使自己倒地摔伤的后果,张罗生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张罗生对自己的损失自负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光对彭兴隆邀请张罗生共同承揽木工部分的装修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陈光已选任张罗生为星光大道KTV木工工程的共同承揽人,但陈光作为定作人对没有资质的承揽人欧军辉、汤学明、彭兴隆和张罗生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陈光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陈光对张罗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除医疗费外,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罗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1、张罗生从事木工工作,参照湖南统计信息网发布的《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869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4150.47元(28694元/年÷365天×180天);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0722元,护理费应为5109.53元(20722元/年÷365天×90天);3、张罗生受伤后到长沙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地治疗属客观事实,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4、营养费根据张罗生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长沙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意见以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未明确要求张罗生需加强营养,张罗生的该项诉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张罗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9760元(7440元/年×20年×20%);6、鉴定费本院根据张罗生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300元;7、原告在身体健康权遭受严重伤害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除医疗费外,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620元。因医疗费已由余泽移支付,故剩余部分的损失60620元由欧军辉、汤学明和彭兴隆各赔偿张罗生6062元(60620元×10%),陈光赔偿张罗生24248元(60620元×40%),原告自负损失18186元(6062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罗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248元;二、由被告欧军辉、汤学明和彭兴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张罗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62元;三、驳回原告张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由原告张罗生负担68元,由被告陈光负担91元,由被告欧军辉、汤学明和彭兴隆各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喜云人民陪审员 何家建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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