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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忠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林。原审第三人:张俊生,住磐石市。上诉人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林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开始给被告干活,原告开推土机给被告平房场,约定每小时240.00元,共计干了41小时,计9840.00元。5月23日,原告给被告开钩机,共计10小时,每小时300.00元,计3000.00元。总计1284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8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诉求的事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凭证,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俊生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23日,原告王忠林用大推土机及钩机为被告磐石市佳业翰林苑工地平整建楼场地,第三人张俊生为被告公司的库管员,其为原告出具收据,标明原告工作的时间,原告工作51小时,每小时150.00元。原告应得报酬为765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审判决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者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合同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本案中,原告王忠林与被告单位达成口头协议,雇佣原告推土机平整房场,原告王忠林已经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被告未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王忠林劳动报酬7650.00元;二、第三人张俊生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侯国忠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1年5月4日开始我公司没有工程项目,也从未雇佣王忠林的推土机平房场,更没有约定每小时150.00元。张俊生在我公司作库管员,职责就是收料出料,既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利出具收据。该收据既没有我公司公章,也没有我公司领导签字,我公司账目也没有记载。我公司认为该收据不能作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法凭证。被上诉人王忠林答辩认为:佳业公司姓李的一名负责人找到我,给佳业公司平整场地,当时讲的是每小时240.00元。我第二天就去干活了。佳业公司说费用等活干完后一次性付清。我干活时就是由佳业公司的张俊生负责管理。活干完后我去佳业公司要报酬,佳业公司屡次推脱,所以我就起诉了。原审第三人张俊生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忠林已经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了义务,向佳业公司交付了劳动成果,佳业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佳业公司未给付王忠林相应的劳动报酬侵犯了王忠林的合法权益,故王忠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佳业公司认为张俊生出具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给付劳动报酬的合法凭证,但佳业公司并不否认王忠林为其平整场地的事实,亦承认张俊生系其工作人员,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张俊生出具的收据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