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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郭献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郭献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责人:张仕乾。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委托代理人:江鑫。被告:郭献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郭献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牡丹贷记卡”各一份(卡号分别为:62×××81、62×××30),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两张卡。被告在申领“牡丹信用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被告在申领“牡丹贷记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简称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为:(以前累计未还部分+本月取现转帐的贷款未还部分+本月超限消费贷款未还部分+所有限额内消费贷款未还部分)×10%。若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帐和消费等贷款。被告领取卡号为62×××81的牡丹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截至2013年6月3日,被告共欠本金2651.68元,应付透支利息471.27元,至今未还。被告领取卡号为62×××30的牡丹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截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共欠本金1237.20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346.07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卡号为62×××81牡丹卡透支款本金2651.68元,利息471.27元(截止2013年6月3日)及自2013年6月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卡号为62×××30牡丹卡透支款本金1237.2元,利息、滞纳金等346.07元(截止2013年5月1日)及自2013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二份、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贷记卡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献军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牡丹贷记卡各一张,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牡丹卡发卡登记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领取该两张卡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二份、牡丹卡帐户存贷信息查询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领取该两张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尚欠透支款未付清的事实。被告郭献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郭献军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献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卡号为62×××8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2651.68元及截止2013年6月3日的利息471.27元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献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卡号为62×××30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237.20元及截止2013年5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346.07元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达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