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蜀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236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陆根。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9年外出就一直没有回来过,也从不与家里联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女杨某乙,××××年××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后均申请撤诉。2013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句蜀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2)句蜀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与被告刘某的父亲刘正平及邻居刘学读制作了谈话笔录,两人均反映刘某离家出走快5年了,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离家出走已近5年,对家庭未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原、被告离婚后,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柳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