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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福莲,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女,汉族,邵阳市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莲、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因1997年8月原告父亲过世,在家人安排下,双方踩孝堂结婚。1997年10月18日双方在双清区面铺乡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1998年3月21日被告生一女孩刘某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家带小孩,而原告在外经常打工,每次原告回家,被告就向原告要钱,并为了家庭琐事常同原告发生争吵。2011年9月18日,原告向双清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在庭审中,被告有要求和好的愿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没有半点改变自己的行为,外出至今。故向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刘某琪归原告抚养。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登记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汇款凭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寄钱回家的情况;4、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被告廖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已经第二次提出离婚,但不同意离婚,两人感情尚可,且原告每月都支付1,000元生活费。被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保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一名叫刘某乙的女性有稳定长期同居关系;2、中国银行刘某乙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刘某乙有经济往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汇款都用于小孩生活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刘某乙的银行户头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支付过小孩生活费,具有证明力,予有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审理查明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原告父亲过世,在家人安排下,双方踩孝堂结婚。1997年10月18日双方在双清区面铺乡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1998年3月21日被告生一女孩刘某琪。2011年9月18日,双清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离婚诉请。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曾经与刘某乙有过一段婚外情。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虽再次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仍有要求和好的愿望,不同意离婚。由于该案系家庭琐事引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