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与彭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彭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679号原告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高一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仙,女,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彭鹏,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陆维云,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彭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爱东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仙,被告彭鹏及委托代理人陆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房屋性质为商铺,租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月租金人民币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初期,被告还能按月支付租金,但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此期间,煤气公司查出被告煤气表具存在问题,停止供应煤气,要求被告接受处罚,被告未积极处理该事项,也未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鹏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彭鹏立即归还涉讼房屋;3、被告彭鹏向原告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按每月人民币2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4、被告彭鹏向原告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6,900元(以75,000元为本金,每日0.1%,计算至2013年2月9日)。被告彭鹏辩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花了三百多万投资经营,实际只经营了7、8、9三个月,到2012年9月26日煤气公司发现煤气表有问题,有偷盗煤气的嫌疑,不允许被告继续使用煤气,当天原、被告到煤气公司进行处理,煤气公司告知原、被告双方,因为煤气开户名为原告,需要原告出面处理。到2012年10月8日,煤气公司停止供应煤气,在此期间,被告一直等待原告处理,但原告一直未做处理。被告自经营开始,一直正常支付煤气费,未实施过偷盗煤气的行为,是原告交付的表具存在问题,且原告又不积极解决问题,原告的不作为导致被告无法经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中山西路某房屋的权利人为某某公司。原告从产权人处租赁取得涉讼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鹏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将其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彭鹏(乙方)使用;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租赁房屋仅作为餐饮使用;租赁房屋性质为商铺;租期5年,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共计30天为装修期(免租金);本合同保证金为75,000元;在租赁期内,由于乙方违约或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月租金25,000元,满三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先付后用,每档租期开始前五天支付下期房租;房屋租金2年不变,从第3年起每2年环比递增5%;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欠缴费用0.1%的比例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停止水、电、煤气的供应,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在租赁期内,由于乙方违约,致使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放弃该租赁房屋的装修及附属于建筑物上不可移动的设备,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并不对乙方进行补偿;乙方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煤、电话、物业管理费等公用事业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在移交时,甲方应保证负责现有水、电、相关设施的基本完好;租赁期内乙方对其租赁的房产及配套设施负责进行保养、维修、更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经营餐饮,店名为“千首阁中西快餐”。被告支付了保证金75,000元,租金支付至2012年11月9日。燃气公司在2012年9月检查涉讼房屋的燃气表具时发觉存在问题,于2012年9月26日停止供应燃气。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停业。2012年11月5日,上海大众燃气限公司营业所工业办事处通知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千首阁):“经我办非正常计量小组2012年8月24日上门检查,你单位在使用燃气及燃气表器具方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告知后,你单位至今未到我办接受处理。请你们在接本通知三日内(节假日除外)速来我办接受处理。逾期我办将按有关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报案由司法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3月22日,上海大众燃气限公司开出欠款催缴通知书,涉讼房屋2012年8月燃气费3,280.39元、10月份燃气费1,302.57元未缴。涉讼房屋内安装有单独的燃气表具,表具的位置在涉讼房屋内。表具的开户名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为避免扩大损失,本院提示双方先行解决燃气公司的处罚事宜,恢复供应燃气,但双方均表示责任在对方,且罚款数额可能有十几万元,而拒绝由己方先行解决。同时,被告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在停业的情况下也不同意返还涉讼房屋。原告确认收取过75,000元保证金,但认为因被告违约导��合同解除,保证金不予返还。至第二次庭审,燃气公司尚未作出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复印件、燃气欠款催款通知书、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涉讼房屋移交时,原告负有保证现有设施完好的义务,即在交接时,被告应检查各项设施,确认完好后接收房屋。被告接收后,因燃气表具在涉讼房屋内,被告就负有保持设施完好的义务,如发现损坏应及时通知原告修理。燃气公司在检查中发现燃气表具存在问题而停止供应燃气,被告作为燃气表具的保管者及燃气的实际使用人,应积极解决处罚事宜,恢复燃气供应,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既未积极促成燃气供应从而履行合同义务,又以责任在原告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缺乏依据,原告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且至第二次庭审时,仍未恢复燃气供应,租赁合同事实上也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燃气表具的开户名为原告,在被告拒绝接受处理的情形下,原告也应采取积极行为,解决燃气供应,促成合同正常履行,避免损失的扩大,对涉讼房屋无法利用的状况原告也负有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持,根据双方的责任,酌情确定被告按租金标准的一半支付。鉴于原告依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原告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抗辩予以采纳。被告已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彭鹏就涉讼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彭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涉讼房屋;三、被告彭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12,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四、驳回原告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7.50元,由原告上海泽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3.75元,被告彭鹏负担人民币9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东代理审判员 张 艨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