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0-12-11
案件名称
信花与杨臣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信花;杨臣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227号原告信花,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腾,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臣英,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宏,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信花与被告杨臣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花的委托代理人房平堂、被告杨臣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花诉称,原告是贝因美公司汶上区域的代理商,被告系该产品经销商之一。2012年5月份,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奶粉款19918.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杨臣英偿还货款1991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臣英辩称,被告从2011年10月即在汶上区域开拓贝因美市场,是贝因美公司在汶上区域的代理商。通过被告的努力推销与宣传,贝因美产品在汶上区域取得了很好的业绩。原告通过巧取豪夺抢去了被告的代理权。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内容都是原告书写,被告是受胁迫而签字,该欠条的内容是经销贝因美奶粉代理权的交接,在二者结算时,被告没有预收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担任贝因美公司在汶上区域的代理商,后原告取得该代理权。2012年5月份,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奶粉款19918.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称没有预收原告的货款,是由于受原告胁迫而签字,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信花提供的由被告杨臣英签名的欠条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杨臣英欠原告信花的奶粉预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信花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杨臣英欠原告货款19918.4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991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没有预收原告的货款,是由于受原告胁迫而签字,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信花货款19918.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杨臣英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