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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业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立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与曙光街交叉口南侧100米路东ERA来自街头门市门前,将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色死飞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甲、栗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温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破案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豆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