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何熙忠与庞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建平,何熙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建平,男,生于1975年3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姜涛,四川省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熙忠(又名何西忠),男,生于1965年9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张红英,四川省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庞建平因与被上诉人何熙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3)武胜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上诉人何熙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何熙忠系从事套装门销售的批发商,庞建平是经营套装门零售的个体户。2009年,庞建平在何熙忠处购买一批套装门,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庞建平下欠何熙忠货款人民币21000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庞建平向原告何熙忠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何西忠门款共计人民币(21000元)贰万壹仟元正”。2012年,在何熙忠的要求下,庞建平将出具欠条的时间改为“2012年5月11日”,2013年5月18日,经何熙忠催收,庞建平支付了人民币300元,下欠货款人民币20700元未支付。2013年7月16日,何熙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庞建平支付货款人民币20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庞建平在何熙忠处购买一批套装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下欠的货款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庞建平对下欠何熙忠货款人民币207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何熙忠要求庞建平支付货款人民币207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何熙忠主张庞建平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货款利息,故货款利息应从何熙忠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庞建平虽主张何熙忠出售的套装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在何熙忠维修、更换发生质量问题的套装门,或者扣除被告垫付的人民币13000余元的维修费后再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何熙忠提供的套装门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庞建平可在收集充分的证据后另案诉讼。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庞建平支付原告何熙忠货款人民币20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庞建平负担(原告何熙忠已垫付,由被告庞建平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庞建平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照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导致上诉人支付了维修费人民币13000元,一审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虽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0700元,但一审对上诉人花去的维修费人民币13000余元未予冲抵就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7700元。被上诉人何熙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庞建平作为零售商在何熙忠处购买套装门,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庞建平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套装门的质量保证期及质量异议期的口头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过如有质量问题买方可不予支付货款的口头约定,故庞建平依法应当向何熙忠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20700元。本案系何熙忠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由于庞建平不能提供双方对质量异议期及产品质量保证期有过口头约定的证据,且在购买套装门长达3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庞建平依据买卖合同提出的产品质量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何熙忠销售的套装门存在质量问题,庞建平也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另案提起产品质量侵权之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庞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代理审判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藤骥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