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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益阳市海尔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益阳市海尔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37号原告张海军。被告益阳市海尔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A12栋。法定代表人徐建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海军与被告益阳市海尔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与被告海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张海军与被告海尔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被告海尔特公司行政经理一职,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0年8月份,原告张海军与被告海尔特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1日之后,被告海尔特公司未与原告张海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海军在被告海尔特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海尔特公司只为原告张海军缴纳了工伤保险。同时,原告张海军在被告海尔特公司工作期间未依法享受正常双休及带薪年休假,被告海尔特公司也未安排原告张海军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12月31日原告张海军向被告海尔特公司提出书面辞职。2013年6月12日原告张海军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29日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仲案字(2013)第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张海军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张海军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海尔特公司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2、被告海尔特支付原告张海军经济补偿金7500元;3、被告海尔特支付原告张海军双休日加班工资32016元;4、被告海尔特支付原告张海军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070元。被告海尔特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海军与被告海尔特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原告张海军在被告海尔特公司担任行政经理,负责公司所有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续签,故2012年8月1日之后,被告海尔特公司与原告张海军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张海军。二、原告张海军系主动提出辞职,被告海尔特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海尔特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海军加班工资,且原告张海军每月的出勤天数不足20天,依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被告张海军无需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综上,被告海尔特认为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0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张海军与被告海尔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原告张海军在被告海尔特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担任行政主管、行政经营,负责公司人员的招聘及解雇、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续签、对外关系的处理、内部规章制度的制订及执行以及对政府部门的攻关与衔接。原告张海军在被告海尔特公司工作期间按月领取了加班工资。2012年1月至11月,原告张海军的具体出勤天数为200天,月平均出勤天数为18天。2012年12月11日,原告张海军以“能力有限”向被告海尔特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7月1日原告张海军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9日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仲案字(2013)第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张海军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张海军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海军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03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海尔特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工(辞退)申请单、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是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原告张海军的劳动条件并没有降低,工作职位和工资都有所增长,。加之原告张海军系被告海尔特公司行政经理,其职责范围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续签。故原告张海军应明知被告海尔特公司应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并应主动提出续签。但原告张海军并未提出与被告海尔特公司应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仍按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张海军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所以本院对原告张海军主张要求被告海尔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海军系本人自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对原告张海军主张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海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主张,被告海尔特公司亦能证明原告张海军在被告海尔特公司已按月领取了加班工资,故原告张海军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32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海军的月平均出勤天数未超过20天,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张海军的休假天数已超过年休假天数,故本院对原告张海军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0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丽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来源: